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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上訴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被上訴人
何育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苡儂律師
被上訴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被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上訴人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消上字第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暨第一、二審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負擔;駁回其他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怡騰,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被上訴人何育仁於民國95年9月1日至103年9月期間,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下合稱正義公司等2 人),訴外人吳明正、胡金忞分別自94年12月至98年8 月間、自100 年11月12日起擔任或兼任該公司之原料油採購業務。正義公司自96年1 月起至103年9月間止,或向第一審共同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向訴外人越南大幸福公司(下稱大幸福公司)購入之飼料用豬油,或直接向大幸福公司及訴外人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鑫好企業有限公司、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依序稱久豐公司、裕發公司、鑫好公司、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購買飼料用油,再使用精煉設備藉由煉製過程,製成攙偽假冒之豬油產品(下稱正義油品),繼而販賣予被上訴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王品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合稱王品等3 公司)製成各種食品販售(下稱系爭事件),致如三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請求權人之消費者(下稱系爭消費者)因食用該食品而身體權、健康權及意思自主權受到侵害。正義公司等2 人及王品等3 公司應對系爭消費者負如原判決總表(下稱總表)所示規定之賠償責任。伊受讓系爭消費者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原審判准正義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之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13「二審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4「上訴之金額」欄所示本息等情。爰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求為命㈠正義公司等2 人依序與王品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連帶給付142萬2020元、123萬6140元、46萬116元;㈡正義公司等2 人再連帶給付311萬8276元(扣除撤回上訴之被上訴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均自105年1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任1人所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原審已判准正義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之9萬5000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論述)。

三、正義公司等2 人則以:正義公司購入原料油後,均經完整精煉程序,去除各種可能雜質,所生產流入市場之油品均經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驗合格,符合國家標準,無攙偽假冒情形。且正義公司自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脂,均經認證之公證公司出具公證報告,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審查合格發給輸入許可。另向其他公司採購之原料油,亦藉由檢驗、廠訪稽核,及索取品質來源切結書等方式控管原料品質,已超越一般食品製造業者之注意義務,符合當時科技水準所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規定請求伊賠償。衛福部於102 年11月19日公告施行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下稱食品溯源辦法),於103 年10月27日始公告指定食品油脂業應依該溯源辦法建立追蹤系統,縱系爭消費者受有損害,伊已盡相當注意防免損害之發生,依法應減輕責任。伊主觀上並無以非食用油混充食用油之不法意圖,上訴人亦未證明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該法於103 年2月5日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事、系爭消費者之健康受有危害,或伊行為與損害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且系爭消費者之損害,應以油品種類判斷損害情形,非以消費產品之數量為計算基準,且如曾獲補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王品等3 公司則以:伊等亦為系爭事件之受害人,伊等購買油品製造產品前後,均善盡應盡之義務,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對伊等製造之產品究有何瑕疵或欠缺所保證品質、攙偽假冒情形,及欠缺安全性,致系爭消費者受有損害,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味全公司、康百公司另稱:伊等非產品之出賣人,無須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味全公司並稱:伊與李澤榮、張懿(附表編號B-11案件序號B-018-1、B-090)已簽訂退貨賠償同意書,除賠償商品價值,並補償消費金額3 倍及定額500元,上訴人就該2人部分再行求償,顯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系爭消費者食用情形:

⒈附表編號B-4 :依證人張懿、張智媛之證詞、點餐明細,及王品公司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就食用王品牛小排之消費者辦理退費情形,堪認編號4 「購買產品名稱」欄所示「王品牛小排」係以正義油品製造,張懿、陳韋利、張秭菱、王嫣嫣、張智媛、謝宜儒,確有於103年4月12日食用含王品牛小排品項在內之牛排牛肋雙拼套餐;無證據認有食用「購買產品名稱」欄所示「王品法式玉米濃湯」之事實。

⒉附表編號B-11:依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味全公司採購正義油品之時間,可見李澤榮有於103年8月11日購買使用正義油品之味全辣味肉醬。而顏麗芳及李芷菱、李羽柔分別為李澤榮之配偶及女兒,設籍同戶共同生活,並出具一同食用聲明書,足認有共同食用B-11之味全辣味肉醬。另陳惠珠亦於該表所示日期購入味全辣味肉醬,理應有食用之情。王義煌於103 年2月8日及同年8月9日購買使用正義油品之味小寶肉酥及味全辣味肉醬,其子王○○與之同住,亦有食用。另王義煌雖於101年8月24日亦購入味全珍味肉醬,但上訴人未能證明所購買者,係屬100年至103年間採購正義油品之味全公司台中總廠所製造,尚難認該產品係使用正義油品之產品。又張懿雖有登記賠償單,惟無發票,購買日期不明,無從推認其食用之產品係以正義油品製造者。

⒊附表編號B-17:依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見李澤榮有於103年8月11日購入康百公司售價29元、使用正義油品製作之台鳳牌鳳梨酥,該鳳梨酥有8 入,顏麗芳、李芷菱、李羽柔亦應有分食情形。

㈡行為人有103年2月5日施行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亦無須混充之內容物成分,客觀上有造成人體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均成立該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正義公司雖向永成油脂公司購買豬油,亦同時向裕發公司、久豐公司、鑫好公司購買豬油,後三者出售之豬油已攙混其他油品,所有豬油均存放於相同油槽,無法區分何家供應商之豬油用於何種產品上,為正義公司所不爭,自應認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豬油有攙偽假冒情形。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如有上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假冒情形,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直接沒入銷毀,無庸探究該食品或添加物能否食用、可否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予以改正,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身體權與健康權係重要之人格權。正義公司為具一定經濟規模及市佔率之食用豬油製造業者,就其商譽、產品之管理維護上有相當能力及期待可能性,對於原料油之溯源管理,至少應對交易之相對人為形式上可擔保該原料來源無虞之基本查證。正義公司向外購入原料豬油,其負責營運之總經理何育仁,理應知悉豬脂來源不明者風險極高,應採取可行而合適之方式,追溯、查證並確保原料(來源)之狀況無虞。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矚上訴字第2、3號刑事歷審案(下稱系爭刑案)證人陳志超、吳容合、蔡耀鋐、林穎聖、蔡鎮州之證詞,及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之供述,暨相關資料可知,何育仁自擔任公司總經理起,並未要求負責採購油品人員詳細追蹤確認原料油供應商及進行訪廠事務,僅於103 年進行之訪廠有記錄,其餘徒具形式意義未能有效稽核,直至102 年10月、11月間訴外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油品事件後,始對品保項目加強管控,難認何育仁對於正義油品攙偽假冒之情事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參以何育仁於系爭刑案時供稱正義公司之供應商只有訴外人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傑樂等 2公司)有合法食用油執照,應得預見非合法食品廠之供應商可能供應非法原料油,卻任由胡金忞及林明忠向傑樂等2 公司以外之其他供應商採購原料豬油,又未建立完善訪廠制度及落實溯源管理,足認何育仁對於供應商所提供原料油品有來源不明、混有其他成分之情,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終至發生系爭事件,自屬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系爭消費者因食入正義油品,引發對食品安全之疑慮、恐慌,造成信任危機,進而擔憂罹病風險增加,對身心帶來傷害,已侵害其健康權。且其健康權之被侵害與何育仁之故意製造攙偽假冒之正義油品販賣予王品等3 公司使用、製造食品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何育仁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責任。

㈢系爭消費者支出之購買產品金額,係屬其與各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支付,與食用該產品所受損害無關,不得請求賠償。其次,系爭消費者因食用王品等3 公司使用正義油品製作之產品而健康權受侵害,其精神必因對食品安全之恐慌及擔憂而痛苦。違反103年2月5日施行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侵害他人之心理健康,得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何育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㈠系爭消費者食用情形,足見其等食用正義油品製作產品之數量有限,擔心害怕之程度非嚴重。並審酌其等被害情形、何育仁故意違反食安法之程度,及不易證明實際之損害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何育仁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每人每1事件2500 元為適當。又上訴人係以何育仁故意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審酌何育仁係故意違犯等情及對系爭消費者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認課以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每人每1事件2500元,已足發揮嚇阻之功效。是上訴人得請求何育仁給付如附表編號13「二審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就此金額,正義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何育仁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4「上訴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第195條第1 項,暨103年2月5日施行之食安法第56條第2項、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正義公司等2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已得為上開金額之請求,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㈣王品公司使用之油品,均經正義公司及北海油脂公司送驗,符合當時「食用油脂類標準」及「CNS 食用精製加工油脂」標準;味全公司購買正義油品時,亦對油品進行檢驗(台中廠)合格;康百公司生產販賣之台鳳牌鳳梨酥亦曾送請 SGS公司檢驗合格;系爭消費者食用王品等3 公司使用正義油品所製產品,並無身體不適或病徵呈現,應認該3 公司生產販賣之產品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食品業者自89年2月9日修正食安法起之溯源管理義務,乃採自主管理,斯時並無明確規範,至102 年11月19日衛福部始公告施行食品溯源辦法,103 年10月27日方公告指定食品油脂業應依食品溯源辦法建立追溯追蹤系統。於王品等3 公司販賣產品予系爭消費者時,並無明確課予一般食品製造業者溯源管理義務,該3 公司尚難就此空泛而乏具體內容負注意義務。王品等3 公司非以油脂製造為主要業務,而正義公司係國內市占第一並取得國家相關認證之食品油大廠,王品等 3公司因信任正義公司之油品取得認證而購入,購買時並要求提供檢測報告或自行檢測,形式上已對用以製造產品之油品為基本查證,取得合格證明,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亦盡相當之注意。是上訴人不得對王品等3 公司主張消保法、民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又系爭消費者除附表編號3 「購買人」欄所示之人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外,其餘之人均非買受人;而李澤榮、陳惠珠、王義煌雖為買受人,惟其等係向全聯福利中心或家樂福等店家購買味全公司或康百公司之產品,未與王品等3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均不得請求該3公司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張懿雖為王品牛小排之購買人,惟其證稱身體並無不適情形,且王品公司已就使用油品之安全性盡一般食品業者之相當注意義務,就張懿心理健康所受損害不具可歸責性,難認王品公司對張懿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㈤從而,上訴人依總表所示之規定,請求正義公司等2 人依序與王品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各連帶給付142 萬2020元、123萬6140元、46萬116元;正義公司等2人再連帶給付311萬8276元各本息;上開任1 人所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正義公司等2人再連帶給付7萬1000元本息之訴,命該2 人如數連帶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103年2月5日施行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條及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分別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系爭消費者食用王品等3 公司使用正義油品所製產品,其消費日期(詳附表所示)在103年2月8日至同年8月11日間,自應適用上開食安法及消保法之規定。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何育仁為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審酌系爭消費者被害情形、何育仁故意違反食安法之程度,及不易證明實際之損害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何育仁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每人每1 事件2500元為適當。並參酌何育仁故意等情及對系爭消費者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認依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課以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足發揮嚇阻之功效。且正義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何育仁負連帶賠償責任,王品等3 公司則無庸依消保法、民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惟按消費者購入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而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因購買該商品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屬消費者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原審既認定何育仁故意製造攙偽假冒之正義油品販賣予王品等3 公司使用、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品牛小排(附表案件序號B-091-1張懿購買金額1485元,已退費金額1150元,不足335元)、味全辣味肉醬(序號B-018-1李澤榮購買金額194元,已退費金額76元,不足118 元;B-032陳惠珠購買金額160元;B-053-1 王義煌購買金額76元,已全數退費)、味小寶肉酥(B-054-1王義煌購買金額796元,已退費金額199 元,不足597元)、台鳳牌鳳梨酥(B-123-1李澤榮購買金額29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責任。則上開商品購買人因購買該商品所支出之費用,扣除已退費金額後,合計1239元,屬購買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課以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後,上訴人得請求正義公司等2 人再連帶給付2478元本息。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及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命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臻適法。

㈢除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外,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誤引104年6月17日修正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上訴之金額」欄所示本息,除廢棄改判部分外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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