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毓秀、陳麗芬、張競文
- 法定代理人李陽禧、廖溪川
- 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宏倈生物科技契作自救委員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倈生物科技契作自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溪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陽禧,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就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簽訂信託主合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於98年1 月13日終止該契約,伊已返還信託本金 700萬元,並於98年2月3日簽交面額 1,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持該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41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7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信託契約由未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信託業者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下稱美國信託金控)辦理,並無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將其英文名稱中「AMERICA」記載為「AMRICA」 ,其目的亦違反公序良俗,依信託業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9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該契約為無效;伊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亦無效。而伊已支付信託回饋金等費用共1,439萬4,145元、利息175萬5,000元、被上訴人債權人蔡永泉等2 人共102萬6,293元,並分別由伊、信託管理顧問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上訴人管領之帳戶共288萬5,000元,均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依契約無效請求為回復原狀之結算,經與信託本金相抵銷或結算後,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就 2,500萬元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經美國信託金控認證,嗣合意終止該契約,上訴人同意返還信託財產,而簽發支票予伊,惟週轉困難,僅清償700萬元,兩造於 98年12月7日就餘額1,800萬元簽訂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成立和解,上訴人並簽交系爭本票,伊自得據以行使該本票權利,並聲請強制執行。縱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付款項,不得以不存在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信託文件,無法確認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之名稱,且無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致系爭信託契約缺乏信託行為準則,無法履行信託目的而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依民法第73條、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兩造本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兩造於98年1月13日終止信託合約後,上訴人僅清償700萬元,兩造又於98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確認上訴人就信託本金2,500萬元,尚欠餘款1,8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擔保該1,800萬元之債權仍存在,此乃兩造本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互相讓步而協議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並無以不能給付為和解契約標的之情形,具有認定性和解之性質,且不因原有法律關係無效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自得據該協議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上訴人支付蔡永泉等 2人之102萬6,293元,已由其依終止信託合約書附帶約定第貳項約定年息8%之利息扣除。至其餘288萬5,000元、1,439萬4,145元、700萬元,屬系爭協議前所為;另上訴人給付利息 175萬5,000元,係依該協議第3 條約定所為,均不得自系爭本票債權扣除。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其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且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是於認定性和解,當事人縱使同意以原來無效之契約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因當事人已不能依該無效契約主張任何權利,自不能以事後和解之行為,使該無效契約回復為有效,而取得請求權。查依原判決所載兩造主張及抗辯意旨,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其以無效信託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或結算後,已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認兩造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已另成立系爭協議(和解),其得依該協議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無債權可抵銷等語。原審先認定系爭信託契約無效,繼認定系爭協議屬認定性和解契約,且其效力不因原有法律關係無效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自得據系爭協議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準此並依上說明,成立系爭協議之原有法律關係為何,攸關系爭協議性質及效力之判斷,自應先予釐清、認定。原審見未及此,先認原有法律關係無效,繼認系爭協議係認定性和解而有效,未說明該原有法律關係為何,且何以認定性和解之系爭協議效力可不受該無效原有法律關係之影響,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審既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兩造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就所收信託本金2,500萬元,除已返還700萬元外,另支付信託回饋金等費用共1,439萬4,145元、利息175萬5,000元、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蔡永泉等2 人共102萬6,293元,並匯入被上訴人管領之帳戶共288萬5,000元,經抵銷或結算後,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兩造應受認定性和解之系爭協議所拘束,逕認不應扣除,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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