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上 訴 人 郭秀庭(原名郭秀碧)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上 訴 人 陳勝昌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勝昌、被上訴人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主張:陳勝昌於民國101 年間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6月1日因遭對造上訴人郭秀庭要脅,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 6,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書立申明書,其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陳勝昌於該本票記載勝宏公司,僅係表明付款地點,無意以勝宏公司名義簽發,且依申明書所載,簽發該本票與勝宏公司之業務無涉,亦非給付郭秀庭,其間就該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另申明書所指訴外人郭芳慈(陳勝昌與郭秀庭之非婚生子女)之生活扶養等費用,屬陳勝昌之贈與,非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郭芳慈既未出國深造,該贈與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陳勝昌得撤銷之。是郭秀庭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801號,下稱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郭秀庭之系爭本票債權對陳勝昌於逾452萬2,389元範圍內(即5,547萬7,611元)不存在,及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郭秀庭則以:陳勝昌為履行對郭芳慈之法定扶養義務,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支付郭芳慈之生活扶養等費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郭芳慈之親權人,持有該本票,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縱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亦屬陳勝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其既交付移轉票據權利,不得再撤銷。又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勝宏公司簽發,勝宏公司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勝昌於101年間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6月1 日簽立申明書及代表勝宏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郭秀庭,郭秀庭執系爭本票裁定,對陳勝昌、勝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陳勝昌已認領郭芳慈,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即負有扶養義務。觀之申明書記載、陳勝昌及郭秀庭所述,可見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履行其與郭秀庭分擔郭芳慈扶養費用之約定,並非合意由陳勝昌無償贈與財產予郭秀庭,陳勝昌無從依民法第 408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況陳勝昌已表明分擔郭芳慈之扶養費用,除生活扶養費外,尚包含出國深造費用,亦即郭芳慈因出國深造致不能期待工作所需之扶養費用,由陳勝昌一次給付 6,000萬元予郭秀庭,縱陳勝昌於簽立申明書及系爭本票前後,曾代郭秀庭清償房屋貸款或給付生活費用,要屬其間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不影響郭秀庭對陳勝昌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認定。陳勝昌既於申明書記載其係在身心自由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無條件簽署文件,足徵其簽立系爭本票及申明書,並無遭脅迫之情形。另郭芳慈斯時年僅14歲,確有受陳勝昌扶養之需要,陳勝昌不能以曾對之給付生活費並為認領,即謂無必要再簽立申明書及系爭本票、郭秀庭與其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持有該本票。至勝宏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並無代償陳勝昌對郭秀庭之債務,陳勝昌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勝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其依申明書對郭秀庭所負6,000 萬元債務,顯與勝宏公司營業事務無涉,勝宏公司既拒絕承認陳勝昌上開無權限之行為,則系爭本票之簽發,對勝宏公司不生效力,郭秀庭對勝宏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是陳勝昌請求確認郭秀庭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逾452萬2,389元範圍不存在及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勝宏公司請求確認郭秀庭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郭秀庭之系爭本票債權對陳勝昌於逾452萬2,389元範圍不存在及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駁回陳勝昌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勝宏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郭秀庭該部分之上訴。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即無準用同法第58條規定之餘地,且此項無權限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查勝宏公司所營事業,並無代償陳勝昌對郭秀庭債務之項目,陳勝昌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勝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與勝宏公司營業事務無涉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陳勝昌代表勝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本不在代表權範圍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而係無權限之行為,既為勝宏公司拒絕承認(原審卷373 頁),依上說明,不問郭秀庭是否善意,系爭本票之簽發,對勝宏公司自不生效力。原審本此見解為郭秀庭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外,原審認定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遭脅迫或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為履行其與郭秀庭分擔郭芳慈生活扶養費及出國深造費用之約定,亦非無償贈與,爰為陳勝昌上開敗訴之判決,尚無可議。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郭秀庭對於勝宏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知情、陳勝昌未經勝宏公司董事會決議而簽發系爭本票),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各自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係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對勝宏公司不生效力,此乃郭秀庭行使票據權利前提之票據行為有效性判斷,核與票據債務發生後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分屬二事。郭秀庭所引本院48年台上字第 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873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原判例及其他法院見解,均難比附援用。又原判決僅係記載郭秀庭陳述系爭本票用於包含孝親費,並非肯認,陳勝昌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