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靜芬、陳麗芬、鍾任賜
- 當事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上 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陳可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譜安(原名陳盛元)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王奕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96年8月8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73135/900000出售時,應按出售金額3% 支付予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買受人不包括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振豐、蔡明吟。嗣歷經100年4月之投資興建契約、103年12月3日協議書(下稱103年協議)、106 年5月23日協議書、107年4月10日協議書之簽立及第一審審理,上訴人均未提及系爭協議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佐以兩造均為公司法人,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營事業盈虧對員工及股東利益之分配、或不特定大眾之投資意向有重大影響,不可能無故給付財產處分所得;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開發,享有地價上漲利益各節,及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美樺等間之買賣契約書、與訴外人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合作契約書、○○市○○區○○山○○村設立許可申請書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協議之性質非贈與契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職是,上訴人依103 年協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約定所生債權為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億2,420萬8,7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協議非贈與契約,上訴人不得撤銷該協議,則其贅述兩造關於系爭土地合作開發之默示合意、所生利益分配各節,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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