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上 訴 人 沅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將其承攬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之「康寧玻璃中科廠內一期無塵室空調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轉交伊承攬施作,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付款方式則依工程進度以10% 為單位請款。兩造嗣於104年3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確認該期工程進度為50% (下稱系爭進度)、估驗款為90萬元(下稱系爭估驗款);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款,經伊於同年月27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於一週內給付,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系爭進度工程經換算之勞務給付90萬元,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工安罰單6萬2,000元及逾期違約金11萬8,800元後,金額為71萬9,2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1萬9,200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並未通知有何人力欠缺,其與帆宣公司亦無代伊支出支援人力費用及代購五金料件之情事;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派遣足夠人力施工,復未提供足量五金料件,且其員工因違規而遭帆宣公司罰款,伊為追趕工程進度,由伊及帆宣公司另行僱工施作及代墊相關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系爭契約繼續存在,系爭工程並未按期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合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伊①代償帆宣公司之支援人力費用(含工安罰單6萬2,000元)134萬9,000元、②代償浚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浚銨公司)點工費用315萬6,000元、③逾期違約金36萬元、④代購五金料件4萬3,793元;經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估驗款可得請領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事由,未依約履行承攬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伊得請求其給付上揭①至④金額,經以上開債權與系爭估驗款90萬元及第3 期之估驗款36萬元抵銷後,尚餘364萬8,79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及第497條規定,反訴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8萬0,793元,及自104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將承攬自帆宣公司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180 萬元。兩造於104年3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確認該期工程進度為50% 、估驗款為90萬元,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應扣款事由,而未給付系爭估驗款。系爭工程自104年3月25日以後剩餘20% 進度,被上訴人完全未施作,並於同年4月4日退場,為兩造所不爭。 ㈡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估驗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於104年3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確認該期工程進度為50% 、估驗款為9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估驗款,並無不合。 ⑵上訴人抗辯因遭帆宣公司以支援人力扣款為由而支出134萬9,000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除其中因被上訴人員工違反工安而遭帆宣公司罰款6萬2,000元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該部分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外,尚難僅憑帆宣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逕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費用。依帆宣公司104年12月22日帆字 (104) 000號、106年7月7日帆字(106)000號覆函,及證人張基育、葛峰之證述,均難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上開其他抗辯,委無可採。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應於104年2月28日完工而未完工,應負逾期完工之責任,上訴人於104 年3月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完成送電作業,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5萬4,000 元。 ⑷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主要施工材料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提出之五金另料明細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證明,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足量五金配件供系爭工程使用,其抗辯提供五金料件2萬1,529元部分,得自系爭估驗款中扣抵云云,委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 ⑴上訴人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進度遲延,為避免工程進度繼續落後,由帆宣公司支援人力而受有134萬9,000元損害部分,除上開由上訴人代墊工安罰單6萬2,000元外,並無受有其他扣款之損害,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128萬7,000元本息,並無理由。⑵上訴人主張代償①浚銨公司自10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5日代為點工之費用122萬1,000元;②自104年3月26日至104年5月28日代為點工之費用193萬5,000元,固據提出安全作業指派表、施工日誌、點工紀錄、估價單及付款憑證為證;惟上開估價單暨付款憑證,均難據以認定即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委請浚銨公司點工之費用。證人葛峰、張基育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及未指派足額人力施作,而須另由浚銨公司施作因而支出點工費用之情事。 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年2月28日完成,被上訴人於斯日就系爭工程未能施作完成,自翌日起應負遲延完工之責任。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估驗款未果,於同年月27日函催上訴人於一週內給付,因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再於同年4月7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其真意實係終止其後工程契約之意。應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自104 年4月7日起既已終止,上訴人請求終止後之支援點工費用,並無理由。 ⑷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進度工程,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五金料件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購五金料件4萬3,793元,為無理由。⑸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主張其逾期完工,請求自 104年4月7日起之逾期違約金部分,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自 104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逾期違約金5 萬4,000元,自同年月26日至同年4月6日之逾期違約金6萬4,800元,業經原審判准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估驗款71萬9,200 元本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97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79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萬0,793元本息,則為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 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函催上訴人於一週內給付系爭估驗款,因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再於同年4 月7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其後之工程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契約既係繼續性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款,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依上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向將來消滅,惟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承攬給付報酬,上訴人亦得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㈡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28日完工卻未完工,應負逾期完工之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其未能如期完工之原因,依證人張基育、陳金隆之證述及業主帆宣公司104年12月22日、106年7月7日覆函所示,均指明係因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及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而由上訴人或帆宣公司支援人力之情形(見一審卷㈡第13至20頁),並有卷附之浚銨公司估價單及帆宣公司函送之點工廠商請購單、工程發包請購異動單可參(見一審㈠卷第55頁、原審卷㈠第116至151頁)。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作進度遲延,為避免工程進度繼續落後,而於104年1月26日至同年3 月25日由帆宣公司支援人力,由其支出點工費用(含工安罰單)共134萬9,000元等語,是否不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上訴人除代墊工安罰單6萬2,000元外,並無其他損害,尚嫌速斷。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之系爭估驗款抵銷後有無餘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就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