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上 訴 人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德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江韋簧、林正中、蔡世政、曾勛熤之證述,卷附支票、假扣押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92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卷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原係訴外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之子公司,鋐運公司對外以上訴人名義承攬工程,江韋簧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2 張支票,用以擔保鋐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為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江韋簧於系爭2 張支票影本以外之空白處加註「銓太同意票據提示前需經冠億同意」,係限制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給付工程款與上訴人兌現系爭2 張支票前,不得提示該支票,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以帆宣公司核撥之工程款兌現系爭2 張支票後,逕行提示支票,自無須經上訴人同意。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