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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恩山滕允潔黃麟倫吳美蒼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
    林榮進、李澤民

  • 上訴人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上 訴 人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進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各類紙漿製品。上訴人於104年5月訂購舒柔抽取式衛生紙142箱,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2,303元,另於同年9月起陸續訂購倍潔雅超質感抽取式衛生紙、Livi柔式紙巾、倍潔雅袖珍面紙等商品,價金153萬7,427元。伊已如數交付,上訴人僅支付第二筆貨款3萬0,088元,合計積欠158 萬9,642元,伊自得請求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8萬9,64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年及104年之進貨獎勵 129萬7,013元,另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年及104年之銷貨獎勵82萬2,875 元、塞貨獎勵62萬3,516元、網路合約費用142 萬9,296元、實體通路陳列費用36萬5,756元,及借款8萬元,總計461萬8,456元,以之與伊所負貨款債務相抵銷,已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應給付伊保障利潤、獎勵金、促銷費用共計408萬2,681元,以之與伊負貨款債務158萬9,642元抵銷後,尚餘249萬3,039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107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下稱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03年及104年進貨獎勵、銷貨獎勵、塞貨獎勵、網路合約費用、實體通路陳列費用及借款,共計461萬8,456元等情,爰追加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12萬5,417元,及加計其中207萬8,807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萬6,610元自108年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反訴,係以: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58萬9,6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分述如下:㈠進貨獎勵103 年度81萬6,883元、104年度48萬0,130元,合計129 萬7,013元:被上訴人不爭執103年進貨獎勵81萬6,883元,惟主張已於104年4月17日以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214萬5,482元抵銷云云。依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103年度費用明細總表記載,正數部分記載包含103年達成獎勵2% 為81萬6,883元、103年6月至12月之塞貨獎勵等語,負數部分記載金盛市直出客戶回扣4%46萬8,018元、103年未付款金額11 萬1,888元、103年12月未付款金額145萬3,156元、103年12月多扣5萬7,151元、唯潔雅洗劑贈品未退5萬5,269元等語,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萬5,482元。上訴人雖抗辯103 年12月未付款145萬3,156元已清償云云,並提出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對帳明細表、應付帳款表及支票、退貨單、折讓證明單等為證。然其所提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應付帳款表係其自行製作,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劉衿宏及上訴人之受僱人楊雅萍之證言,可知兩造於經銷期間每月均對帳,核對進貨數量、金額及計算相關獎勵、費用,據以開立發票、折讓單付款、沖帳,縱上訴人按月依結算數額付款,仍無從證明145萬3,156元未抵銷而係嗣後清償。上訴人於103年3月向被上訴人進貨唯潔雅洗滌劑120箱及衛生紙贈品720串,尚未給付貨款11萬1,888元,惟已就115箱辦理退貨10萬6,915 元,與上訴人應給付104年2月貨款沖銷,上訴人應給付該貨款及將贈品衛生紙按成本價退還5萬5,269元,有104年2月對帳表及劉衿宏證言可證,應足憑採。又103年12月多扣5萬7,151 元係因被上訴人核算後發現超額折讓;另因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送貨至網路客戶處,上訴人僅能領取2%之銷貨獎勵,上訴人103 年若干網路訂單由被上訴人送貨,仍領取6%之銷貨獎勵,溢領46萬8,018 元,有劉衿宏證言可憑,堪認可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債權214萬5,482元可與103年進貨獎勵81萬6,883元抵銷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所提104年2%進貨獎勵48萬0,130元之對帳明細表並無年度進貨獎勵之記載,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 條約定及劉衿宏所證,上訴人於每年度進貨額達業績目標100%,始得請求年度達成獎勵,上訴人未能證明已達業績目標,其逕以對帳明細表之加總金額按2%計算達成獎勵48萬0,130元,難認有據。㈡銷貨獎勵103年度76萬4,872元、104年度5萬8,003元,合計82萬2,875 元: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之5條約定及劉衿宏之證言,足徵上訴人欲以低於被上訴人建議售價之價格銷售(即俗稱破盤價),須得被上訴人事前同意,被上訴人始補足經銷利潤6%。劉衿宏103 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附件所載「鋪貨獎勵金」,無從與前述銷貨獎勵相互勾稽;另上訴人104 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客戶別出貨及退貨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劉衿宏雖於 104年9 月1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劉衿宏與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對帳,但因102 年網路部分費用、價差未結算,103、104年網路部分對帳資料及價差由金盛世紙業提供數字,但與德匯數字不符…」等語,然與劉衿宏及楊雅萍所述互核以觀,係劉衿宏與上訴人對帳結果仍有爭執,為回收貨款,乃簽署系爭切結書,允日後對帳,並非已確認上訴人主張之對帳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銷貨獎勵82萬2,875 元,為無可採。㈢塞貨獎勵103年度36萬7,764元、104年度25萬5,756元,合計62萬3,516元:被上訴人於103年6 月至12月間,為達成其母公司預設之年度業績標準,針對額外要求上訴人追加進貨部分,提供商品進價1%至2%不等之塞貨獎勵,非每月固定,由劉衿宏依當月追加進貨部分視情形與上訴人個別約定。被上訴人不爭執103年塞貨獎勵36萬7,764元,惟已於104年4月17日以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214萬5,482元抵銷。另上訴人所提對帳明細表,並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04年塞貨獎勵25萬5,756元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塞貨獎勵62萬3,516 元,亦難憑採。㈣網路合約費用103年度128萬0,498元、104年度14萬8,798元,合計142萬9,296元: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之2 條約定,上訴人與網路通路合作所支出合約費用,應由上訴人事先以書面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同意負擔上訴人網路平台合約費用,業據劉衿宏、楊雅萍證述在卷,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應給付網路合約費用云云,委無足取。至劉衿宏簽署系爭切結書,並非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網路合約費用142萬9,296元,並無可採。㈤實體通路商品陳列費用36萬5,756 元:上訴人因經銷產品支出之陳列費,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之2條約定,需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再由上訴人檢附單據申請,被上訴人確認後始負擔該等費用。依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5日、104年4 月1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核對確認應給付商品陳列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商品陳列費用36萬5,756 元,難認有據。㈥借款8萬元:上訴人主張劉衿宏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8萬元用以給付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及支票為證,被上訴人否認借款,上訴人應證明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下方雖記載「德匯借劉衿宏代墊租金$80000」、「劉衿宏8/21」等語,然此二行字間留有相當大空白,且字體大小、筆跡特徵明顯不同,難認劉衿宏有向上訴人借款代墊租金,或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且參酌劉衿宏所證,租賃契約之標的係用以存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應由上訴人負擔租金,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 8萬元,要難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 461萬8,456元,得與其所負158 萬9,642元相抵銷,洵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8萬9,642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61萬8,456 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部分(即本訴20萬3,299 元本息部分):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明。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訴訟上自認,而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199條規定予以闡明。查上訴人雖曾於107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陳述「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尚未給付貨款原價」(見原審卷㈠第446 頁)。惟其107年12月3日民事準備㈠狀關於本訴之答辯即記載「…被上訴人允諾保障上訴人總保障毛利12%,包含『進貨毛利』 6%(為避免重複扣除,其中年度獎勵金2%部分另於反訴請求)…」等語(原審卷㈠第69頁),並提出上證一(含上證1之1至1之5)應付金盛世帳款報表記載實計應付1,386,343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至127 頁),同年12月19日準備㈡狀關於本訴之答辯復載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貨款應依約扣除上開金額,惟其中2%季、年進貨獎勵金業於反訴主張,為避免重複請求,故而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應扣除月達成獎勵3%,提前進貨獎勵1%,始符約定」、「綜上,兩造依據合約及口頭約定與交易慣例,存有『進貨毛利』與『銷貨毛利』之保障,被上訴人來狀逕予忽略,詳細計算數額如上證一所示,則逾上開數請求之部分(即 1,386,343元)自無理由」(見原審卷㈠第481至485頁)。雖又於10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同意「尚欠貨款158萬9,642元」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52頁),然旋於同年7月12日辯論意旨狀為與準備㈡狀相同之答辯(見原審卷㈡第345、346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更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引用言詞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所載。之前書狀如與言詞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記載不同者,均不再援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2 頁)。則上訴人就尚欠之貨款是否為158萬9,642元,前後迭為不同之陳述。倘認已有自認尚欠之貨款為158萬9,642元,其嗣提出準備㈡狀、辯論意旨狀,並引用上證一之證據,是否有撤銷自認之意,即有未明。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貨款158萬9,64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超逾138萬6,343元部分即20萬3,299 元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本訴138萬6,343元本息及反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138萬6,343元本息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103年及104年之進貨獎勵129萬7, 013元、103年及104 年之銷貨獎勵82萬2,875元、塞貨獎勵62萬3,516元、網路合約費用142萬9,296元、實體通路陳列費用36萬5,756元,及借款8萬元,總計461萬8,456元本息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38萬6,343元,其未證明達成104 年業績目標,符合被上訴人應補足經銷利潤至6%、網路合約費用、實體通路商品陳列費用之要件,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承諾加給104 年塞貨獎勵,及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進貨獎勵48萬0,130元、103年及104年銷貨獎勵82萬2,875元、104年塞貨獎勵25萬 5,756元、網路合約費用142萬9,296元、實體通路陳列費用36萬 5,756元,及借款8萬元,即屬無據。至103年進貨獎勵81萬6,883 元、塞貨獎勵36萬7,764元,被上訴人於104年4 月17日以其對上訴人214萬5,482元之債權抵銷,依103年12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對帳明細表,不能認214萬5,482元中之103年12月未付款145萬3,156 元,係因上訴人嗣後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債權214萬5,482元可與103年進貨獎勵81萬6,883元、塞貨獎勵36萬7,764 元抵銷云云,並無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38萬6,343元本息及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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