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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高金枝黃麟倫吳美蒼鍾任賜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

上訴人
詹陳愛珠
上訴人
詹 宏 文
上訴人
詹 宏 輝
上訴人
詹 家 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李 達律師
被上訴人
詹 仁 壽
訴訟代理人
曾 威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詹陳愛珠請求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之上訴及上訴人詹陳愛珠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小段00之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伊等被繼承人詹仁坤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詎被上訴人以其與詹仁坤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民國89年7月至101年10月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僅將租金半數交予詹仁坤,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詹仁坤受有270萬6,000元之損害;嗣詹仁坤於101 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詹陳愛珠,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擅自收取系爭房屋60個月租金合計198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詹陳愛珠受損害。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詹陳愛珠265萬6,500元,上訴人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各67萬6,500 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入,先後借用訴外人詹鍊及詹仁坤名義登記,伊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1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713 號事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由伊負責管理收益,與詹仁坤間協議由伊取得系爭房屋租金半數供管理、修繕之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有爭點效之適用,伊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地於88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詹鍊名下,89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仁坤,101 年10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兩造間713 號事件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其父詹鍊,再借名登記其弟詹仁坤等事實,詹仁坤將系爭房地贈與詹陳愛珠為有權處分,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亦無不當得利,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林淡濱之證言及詹陳愛珠、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系爭房地於依序登記詹鍊、詹仁坤名下期間,均由被上訴人處理房屋出租、管理及收益等事務,被上訴人與詹仁坤有約定被上訴人管理收益系爭房屋,可留存半數租金作為管理及修繕費用之系爭協議,此並為詹陳愛珠所知悉,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反對或終止之意思,詹陳愛珠因詹仁坤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始符誠信原則。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承受詹仁坤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既未終止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詹仁坤死亡後,仍有繼續收取租金之正當權利云云,即非無據。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未將半數租金交付詹仁坤或上訴人,要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不成立不當得利。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管理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詹陳愛珠265萬6,500元本息,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各67萬 6,50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詹陳愛珠請求198 萬元本息部分):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究屬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或係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作為判斷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如有不明,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聲明證據。查被上訴人與詹仁坤有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取得租金半數供管理、修繕之費用之系爭協議,詹陳愛珠因詹仁坤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受系爭協議拘束,詹仁坤死亡後,其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仍有繼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正當權利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然系爭協議究屬何性質?何以此債權契約對於嗣後受讓系爭房地之詹陳慧珠仍繼續存在?倘其屬委任性質,於詹仁坤死亡時,系爭協議似即消滅,能否得由繼承人繼承?乃原審未予闡明,遽認詹陳愛珠應受系爭協議拘束,詹仁坤死亡後,上訴人應繼承系爭協議,進而為不利詹陳愛珠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各請求67萬6,500 元本息部分):關於上訴人各請求67萬6,500 元本息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管理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縱違反協議有未將租金半數交付詹仁坤之部分,亦屬債務不履行,不成立不當得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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