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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袁靜文滕允潔林金吾王金龍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上訴人
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健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參加人
張致豪
被上訴人
歐明榮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應上訴人借貸需求,分別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94年9 月13日、同年月23日,將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及600萬元(合計14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建華商業銀行(後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使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迄未償還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第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供銀行之擔保不足而向伊實際負責人陳錦溏借款1540萬元,並由陳錦溏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伊帳戶,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伊係訴外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員工,並於陳錦溏籌組上訴人公司後,依陳錦溏指示辦理合邦公司、上訴人相關業務,並提供伊遠東、渣打銀行帳戶供使用,該2 帳戶內款項來自合邦公司之交際費及依陳錦溏指示所匯入。伊不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之借貸。依伊之認知,系爭款項屬陳錦溏所有,95年間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1540萬元,係建華銀行因原擔保品價值提升,所退還擔保之定存單,伊復依陳錦溏指示辦理後續支付繳納上訴人之股東貸款利息、本金金額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同年月23日匯款計1430萬元至上訴人建華銀行帳戶內;該帳戶自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先後6次將合計1540萬元之款項匯入參加人之帳戶;上訴人之財務報表,94年度記載供作購買合邦公司股票資金,向非關係人長期借款1430萬元,並增加同額之現金流量數,95年度記載該長期借款為零,減少現金流量數1430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舉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以為金錢之交付。依參加人所述,上訴人係以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而設立,94年間因供作各股東向銀行貸款擔保之合邦公司股票股價下跌,乃提供現金1540萬元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質補足擔保,其中110 萬元係參加人以交際費名義向合邦公司請領撥付,其餘143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匯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參諸上訴人94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該年度向非關係人借款增加負債1430萬元,上訴人因消費借貸受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可採信。其次,陳錦溏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下稱另案刑事)陳稱:伊提供自有資金1500萬元予銀行,供作因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貸款擔保不足之用等語。然上訴人之銀行貸款要與陳錦溏無關,陳錦溏於該刑案所述亦與其中110 萬元係以合邦公司交際費支應,並不相符;陳錦溏於原審已推翻另案刑事所述,對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等語,並無意見;陳錦溏於另案刑事所為不實陳述,並無可採。證人邵孟瀛於新竹市調查站、證人王雪慧於原審分別陳述:上訴人擔保借款之股票擔保品成數不足時,均由陳錦溏處理等語,參加人於原審陳述系爭款項係陳錦溏的錢等語,亦均不可取。上訴人將系爭定存單解質後之款項,陸續依陳錦溏之批示,以償還借款為由,分6 次將1540萬元匯入參加人帳戶,該帳戶係供作每月受領合邦公司所匯交際費,並用以支付上訴人股東貸款利息、返還上訴人股東袁峙、鄭泗東出資及其他合邦公司應付第三人之款項等合邦公司相關業務事項,縱係依陳錦溏指示為支付,實非使用於陳錦溏個人用途。倘系爭款項為陳錦溏個人所有,豈有容認或指示參加人將之用為支付合邦公司相關業務之理。上訴人未舉反證證明系爭款項係由非匯款人之陳錦溏所出借,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未存有借貸關係,自不可採。再者,參加人帳戶先後匯款予被上訴人及其妻劉秀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依被上訴人、陳錦溏所述及合邦公司回函,係訴外人李達明向被上訴人借票分期支付貨款予合邦公司,並以合邦公司應按月支付予李達明之顧問費支應,要與系爭款項無涉。上訴人抗辯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清償部分系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上訴人係以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而設立,94年間因供作各股東向銀行貸款擔保之合邦公司股票股價下跌,提供現金1540萬元之系爭定存單設質補足擔保,其中110 萬元係參加人以交際費名義向合邦公司請領撥付,其餘1430萬元為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嗣上訴人將系爭定存單解質後之款項,陸續依陳錦溏之批示,以償還借款為由,分6 次將1540萬元匯入參加人帳戶,該帳戶係供作每月受領合邦公司所匯交際費,並用以支付上訴人股東貸款利息、返還上訴人股東袁峙、鄭泗東出資及其他合邦公司應付第三人之款項。上訴人之財務報表,94年度記載供作購買合邦公司股票資金,向非關係人長期借款1430萬元,並增加同額之現金流量數,95年度記載該長期借款為零,減少現金流量數1430萬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參加人於事實審陳稱:93年間合邦公司總經理陳錦溏為加強其對合邦公司之控制權,遊說合邦公司26位主管成立上訴人公司,陳錦溏以該26名股東名義向建華銀行聯貸8540萬元,用以購買合邦公司股票,並以所購合邦公司股票作為貸款之擔保品;陳錦溏承諾負責償還該貸款及其利息,並指示以合邦公司交際費及系爭款項匯入伊帳戶,支付向建華銀行借款之利息、離職員工之貸款本金。期間因擔保品不足,銀行要求提供1540萬元定存單設質,伊認知1430萬元係陳錦溏的,亦經陳錦溏私下告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關係,怎會借錢給上訴人,其餘110 萬元係以合邦公司交際費支付;陳錦溏的事情都是託伊辦理,上訴人匯入伊帳戶的錢係設質取消的錢,伊認為係陳錦溏的,並依陳錦溏指示匯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第127頁正、背面、第95頁背面、卷一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證人即合邦公司財務(亦為上訴人公司財務)陳匯中證稱:伊認知設質定存單的款項係借來的,陳錦溏曾打電話稱係他的錢,伊於95年間將1540萬元匯至參加人帳戶即認已清償完畢,並載明於上訴人之財務報表;雖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但沒有人告訴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正、背面、一審卷第200 頁)。陳錦溏亦稱:伊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時同意以交際費支付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借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背面)。似見陳錦溏已承諾支付上訴人公司股東之銀行貸款利息、本金,陳錦溏並以其擔任總經理之合邦公司交際費名目支付利息。果爾,則該貸款因擔保品不足時所應補足之1430萬元,是否非陳錦溏原承諾支付之範圍?上訴人是否有向陳錦溏以外之人借款必要?已非無疑。又陳錦溏於事實審陳稱:上訴人恐融資斷頭,參加人找伊表示要以現金抵押,因為缺口約1500萬元,合邦公司無法處理,伊叫參加人去找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因參加人通知上訴人帳戶而付款;伊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要融資,合邦公司的參加人會與其聯絡,伊當時與被上訴人合作順利,伊出面講被上訴人就同意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一審卷第71、72頁);於另案刑事陳稱:其以自有資金1500萬元提供銀行補足上訴人因合邦公司股票股價下跌擔保品之不足等語(見一審卷第346頁至第354頁)。被上訴人亦稱:陳錦溏電稱上訴人所買合邦公司的股票要被斷頭,伊跟陳錦溏有很多往來,伊相信陳錦溏而借款給上訴人,當時他也是合邦公司的總經理;伊於95年1 月間與陳錦溏鬧翻,因陳錦溏又跟伊追過去資金問題,伊才想起系爭款項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陳錦溏既稱係因上訴人所買合邦公司股票將被斷頭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上訴人資力顯非甚佳,被上訴人是否願貸與或因情誼貸與上訴人,而非陳錦溏?陳錦溏既曾肯認系爭款項為其自有資金,被上訴人亦於事隔多年後始因陳錦溏追償雙方往來資金,進而催討系爭款項。另處理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參加人、陳匯中亦均認系爭款項係陳錦溏所有。再參以系爭定存單解質後之款項,由陳錦溏批示,以償還借款為由,分6 次將1540萬元匯入參加人帳戶,供作償還上訴人股東貸款利息、返還上訴人股東袁峙、鄭泗東出資;陳匯中亦認上訴人匯款至參加人帳戶1540萬元,即為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財務報表並記載該借款於95年已清償等情。似解質後之款項歸回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由陳錦溏指示參加人為上揭各項處理,與陳錦溏前承諾支付上訴人股東貸款利息、本金若合符節,則向被上訴人借貸者是否係上訴人?自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其因銀行擔保不足,而向其實際負責人借貸系爭款項,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是否全然無據,自有再加研求必要。乃原審未遑推闡細究,逕以上訴人94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向非關係人借款1430萬元及參加人陳稱系爭款項確為補足上訴人銀行擔保物之不足,上訴人以借貸之意而受領,遽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而未審酌參加人、陳錦溏、被上訴人、陳匯中證述系爭款項之借貸原委,及上訴人因定存單解質後,匯款至陳錦溏指定之參加人帳戶以清償系爭款項各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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