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上 訴 人 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生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盧奇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 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投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上訴人應於1 年內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否則依退股處理。伊已交付上開投資款,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遂於103年8月1 日簽署清償分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言明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分14期按月返還伊50萬元。詎上訴人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欠6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第3款、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7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楊志成與伊處理系爭契約退股事宜,並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伊分期返還系爭投資款。嗣因伊無力清償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 日偕同訴外人藍明峰與伊協議,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分18期清償,第1、18期各清償100萬元、20萬元外,其餘各期清償30萬元,伊並簽發票號683908號至683924號、746353號18紙同面額本票(下稱編號1 至18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嗣經伊交付現金或訴外人川田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G0000000 、AG1923878、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1931437號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7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該投資款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兩造於101年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資700萬元投資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於投資後1年內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兩造於103年8月1 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分14期按月平均攤還700萬元,扣除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茂生各於103年5月5日、同年6 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與被上訴人,尚欠系爭投資款,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等可稽。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蔡翔安、陳鈺涵(下稱蔡翔安等2 人)亦為相同證述。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本票,且蔡翔安等2 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廠務及會計工作,所稱受被上訴人所託持系爭本票前來收款及換票之人,與收回該本票清償方式,所言不一,已有可疑,不能排除其等迴護上訴人之嫌。至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兌現表,未經兩造核對簽章確認;且其中編號12至18本票與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所列支票票號等資料不符,無從認係該本票提示之情形;況該元大銀行帳戶亦非系爭協議約定匯款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另系爭本票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其上指紋捺印不清、印面不全,難與被上訴人10指指紋鑑定異同,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曾執有該等本票。又證人藍明峰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係友人「明宗」帶伊及陳茂生至果菜市場協商,由上訴人返還「明宗」之投資款,伊未持該本票向上訴人收取現金等語,顯與蔡翔安等2 人證詞齟齬;另證人簡源松雖證稱伊經營水果合作社,惟不認識兩造及藍明峰等語,足見縱如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原名李明宗,其亦非與藍明峰等人與上訴人協商取得系爭本票之「明宗」。再者,上訴人未取回其先前簽發另2紙面額各350萬元,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本票,可見其未清償系爭投資款。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被上訴人原名李明宗(見原審卷第301 頁)。而證人藍明峰證稱:「(系爭本票)…是給『明宗』…因為他投資茂生公司(即上訴人),…我是拿給明宗,我確定…當初就是去簡源松…果菜市場那裡處理的,他開立合作社…臺中梧棲的一個朋友…『志成』委託我去處理…事主就是『明宗』…」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6頁),依其所言,其係受臺中梧棲之友人「志成」委託,處理「明宗」與上訴人間投資契約債務,似與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記載委託住居臺中市梧棲區之訴外人楊志成代為處理系爭契約投資事宜等情相符(見一審卷第57頁)。又藍明峰證稱:「(對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沒有什麼印象……我只知道叫明宗,姓什麼我不清楚…我對他(明宗)長相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6頁),其對被上訴人及「明宗」之長相均無印象,似無法依其所言確認被上訴人非「明宗」。則倘「明宗」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託楊志成處理系爭契約退股事宜而簽訂系爭協議,因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 日再偕同藍明峰與上訴人協商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系爭投資款,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並有收回之系爭本票可證等語(見一審卷第55頁、原審卷第 145、146 頁),是否全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被上訴人非與藍明峰及上訴人協商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明宗」,進而謂上訴人是項抗辯為不可採,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抗辯其交付被上訴人系爭7紙支票換回編號12至18 之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受償等語,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該支票之提示人資料及予傳訊(見一審卷第216 頁、原審卷第213、248頁),攸關上訴人已否清償所欠系爭投資款,自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