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 上訴人
- 林 清 波
- 上訴人
- 邱 祈 順
- 上訴人
- 童 榮 州
- 上訴人
- 童 韻 軒
- 上訴人
- 童 文 樊
- 上訴人
- 童 鰎 慶
- 上訴人
- 童 年 寬
- 上訴人
- 童 淑 娟
- 上訴人
- 魏 明 豊
- 上訴人
- 童賴雪子(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童 文 宏(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童 吉 祥(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童 素 香(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童 瓊 芬(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佩 珊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童結
- 法定代理人
- 童 國 柱
- 法定代理人
- 童 聰 成
- 法定代理人
- 童 棒 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 逸 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童清江於民國 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童賴雪子、童文宏、童吉祥、童瓊芬、童素芬(下稱童賴雪子等 5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灣省嘉義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C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林清波、邱祈順所有;D1、D2、D3部分建物為上訴人童榮州、童韻軒、童鰎慶、童年寬、童淑娟、童文樊所有; E部分建物為上訴人童賴雪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童清江所有;D4、F部分建物為上訴人魏明豊所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祭祀公業童結(下稱系爭公業)之四位設立人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且上訴人林清波、邱祈順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屬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情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