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上 訴 人 嘉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出具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僅其單方意思表示,並未與該同意書上所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39家廠商達成債權讓與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受讓彩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4萬386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類似預備的訴之合併,先位依彩霖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契約(下稱甲契約)及債權轉讓同意書,備位依兩造間之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受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均陳明:「備位……均不再主張」、「(審判長問:請求權基礎?)依系爭同意書及甲契約,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不再主張」等語(原審卷第174、325、352、372頁),原審因認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不在其審理範圍,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