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 上訴人
- 閻志平即聚品軒婚宴會館
- 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律師
- 被上訴人
- 尚益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所陳及不爭執事項,證人詹琦閔、吳俊和之證言,及設備點收單、完工現場照片光碟、風機供應商之風機數據與品質保證章等件,佐以被上訴人提供風機相關資料與上訴人討論後,由上訴人決定採購數量,則因數量因素致抽風量不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各節,參互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1-2之「廚房區排煙排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且無瑕疵,各得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4萬0,700元、392萬6,500元。又附表編號2、3經兩造合意計價項目依序為1,950 元、5萬元,另附表編號4追加「原舊品整修費用」工程,附表編號5追加「1~3樓設備追加」工程內有關項次4、7~11等6項設備,被上訴人各得請求工程款60萬0,180元、21萬2,600元。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1-5工程項目款項為723萬1,930 元,加計上訴人原不爭執之工程款1,695萬8,955元,合計為2,419萬0,885 元,扣除已給付之1,976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443萬0,88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2 之抽風設備項目,未有馬力不足之瑕疵存在,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囑託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62 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不得比附援引。另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1-1、1-2所示工程款以外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