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明(即育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游晴惠律師 上 訴 人 侯博明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於上訴本院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育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鵬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侯博明,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侯博明在擔任南紡公司第24屆董事(兼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知悉南紡公司與訴外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陽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合作,於同月27日達成聚陽公司以每股0.8 美元認購南紡公司旗下孫公司南方紡織責任有限公司股份之初步共識,並具體成型,已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明確消息,旋於同月29日南紡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情前,買入南紡公司股票300 張,將該重大消息挪作個人賺取漲價利益之私益使用,從事資訊不對等之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禁止規定,刑事部分經判處有罪確定,可責性高,有悖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客觀上已足使人認其繼續擔任董事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自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並不以起訴當次任期所發生之解任事由為限,亦不論侯博明係自己或以育鵬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而有別。則侯博明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南紡公司第25屆董事,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解任侯博明於南紡公司之董事職務(任期不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與原審誤引95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及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就有關「獲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闡述部分,均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102年8月27日為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訴之利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具備即可。侯博明之第25屆董事任期,迄原審 10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滿,依上說明,本件即無欠缺訴之利益情事,自不因侯博明於上訴第三審後之108年6月20日辭任南紡公司董事職務而有異。又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原難指為違法。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傳訊證人溫玉岑,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證據預斷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