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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陳國禎李瑜娟林玉珮周舒雁鄭純惠
  •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周昭發

  • 當事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上 訴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 號土地上之「宏普有逸天」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外辦理招標,於同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議價成立,兩造於同年11月6 日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億3,700萬元(含稅,下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預計拆分為結構工程、裝修工程2 部分,伊已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就結構工程契約部分繳納印花稅50萬7,428 元(下稱結構契約印花稅)。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以其無力履約為由,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同日伊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繼續履約,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12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通知於同年月16日到達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此所受繳納結構契約印花稅50萬7,428 元,及另將系爭工程發包交由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攬,支出工程款差額6,114萬3,500元、印花稅差額7萬5,239元、展延還款42日之融資利息127萬2,119元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0萬8,818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88萬9,468元等情,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4萬7,644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預約,嗣兩造就結構工程、裝修工程之內容及範圍未達成合意,自未成立承攬契約;縱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亦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伊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伊於103年11月13日已進場整地,支出整地費用6 萬3,000元,得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44萬7,64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103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9億3,700萬元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已約明發包金額、付款方式、工程內容及期限,自屬承攬契約本約。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 日以其無力履約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不生效力,兩造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履約,於103年11月28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約,未獲置理,乃於同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6日該函送達被上訴人時解除。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拒絕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 日另與瑞助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瑞助契約),由瑞助公司以10億1,6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該契約單價高於斯時市場行情,其施工工法、人事成本、管理費用、預估淨利等條件與系爭契約不同,上訴人以其重新發包予瑞助公司支出工程款9億9,815萬3,496元為由,主張其受有支出工程款差額6,114萬3,500 元之損失,為不足採。兩造締約時之上訴人合理發包價格,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9億3,811萬2,034 元(不含廠商利潤),被上訴人以9億3,700萬元承攬,其間價差111萬2,034元,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無法取得之預期節省成本利益。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合意擬將系爭工程契約9億3,700萬元拆分為2份,即結構工程契約5 億餘元、裝修工程契約4億餘元,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14日繳納結構契約印花稅50萬7,428元,亦為其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所受損害。上訴人就瑞助契約繳納印花稅96萬7,619 元,乃系爭契約解除後發生,非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印花稅差額7萬5,239元。上訴人前以系爭工程基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借款5億7,000萬元,經兆豐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扣除第1 個月手續費及融資利息,實際撥款依序4億6,884萬1,053元、897萬7,810元,還款日為同年12月22 日,上訴人因展延還款日42日,支出延後還款期間融資利息127萬2,119元。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進場整地,迄同年12月16 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尚未達可請求上訴人估驗付款之程度,上訴人支出延後還款42天之融資利息,難認與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之行為有關,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共計161萬9,462元,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0萬8,818元,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644 元。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已進場整地,支出整地費用6萬3,000元,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得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萬7,64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故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144萬1,824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依該一訴訟標的判決,原告未能全部勝訴者,必至原告主張之全部訴訟標的均無理由,始得就其未獲勝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或第503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288萬9,468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二)72頁、209頁、237頁)。乃原審就其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另行發包承攬,支出工程款差額6,003萬1,466元、印花稅差額7萬5,239元、展延還款42日之融資利息127萬2,119元本息部分,未敘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 項、第503 條規定請求部分是否可採,遽謂無庸審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准被上訴人以整地費用6萬3,000元為抵銷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係認兩造合意擬將系爭工程契約拆分為2 份,即結構工程契約、裝修工程契約,嗣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則系爭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本約,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不能,案經發回,應併查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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