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上 訴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至同年9月、105 年4、5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提供胚布,由伊代為染整加工,尚欠加工款新臺幣(下同)842萬6,277元(下稱系爭加工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加工款應扣除104年6月之單價差異2萬1,248元(下稱價差),及系爭期間之運費扣款3萬1,305元(下稱運費扣款),僅餘837萬3,724元(下稱剩餘加工款)。又伊於104年3月至6 月間,委託上訴人就訴外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福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之訂單進行胚布染整加工,上訴人於染整過程使用增重劑,致布匹有白跡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使伊遭東豐公司、福星公司依序求償808萬0,085元、32萬4,379元,而受有損害 840萬4,464元(細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剩餘加工款抵銷後,已毋庸給付等語。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抵銷後之損害餘額3萬0,740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辯以:伊承攬胚布染整所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另經被上訴人指示,為處理成品布碼重不足問題,始於成品添加增重劑,縱發生系爭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伊。況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補正,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更不得據以主張抵銷。如伊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又被上訴人自陳於104年8月7日經東豐公司告知系爭瑕疵,其於106年5 月22日始提起反訴,請求權罹於1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3萬0,74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系爭期間提供胚布,由上訴人染整加工。系爭加工款如扣除價差及運費扣款,數額即為剩餘加工款,乃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為扣除價差、運費扣款之抗辯,應由上訴人就加工款之數額,負舉證責任。參諸上訴人所提自行製作之客戶對帳彙總表、未經被上訴人簽收確認之出貨明細單內容,未能證明加工款之數額。而依證人陳淑妙之證言,及折讓證明單、歷年染整加工請款明細表等件以觀,足見系爭加工款應扣除價差及運費扣款。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主張之加工款數額,該加工款自應扣除價差及運費扣款,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加工款數額,即為剩餘加工款。 ㈡上訴人於胚布染整過程中加入增重劑,致加工後布匹發生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於發現該瑕疵後,已催告上訴人修補。依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之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下稱系爭處理報告)所載:「貴司(即被上訴人)訂單B150024與B150002胚布,經我司(即上訴人)依貴司指示加工後產生幅寬及m2偏輕事項與我司製程無關,經與貴司監工人員……研討後於成品定型加工中添加增重劑,才可符合貴司客戶要求碼重標準,但布如碰到水較會有白跡產生,雖然不是很明顯,但是貴公司的要求如何,請貴公司決定,胚布要重做還是加增重劑處理就好,再請貴公司的監工人員儘速指示後續加工方式」等語,足見布匹染整加工為上訴人專業,添加增重劑係其所建議,並未確實告知被上訴人若予以添加,必有白跡產生。且上訴人染色成品之重量與承攬工作無涉,上訴人豈有未告知布匹碼重太輕並退回之舉;被上訴人亦無因碼重太輕,明知添加增重劑將造成系爭瑕疵,仍指示上訴人添加過量增重劑,任令布匹染整加工後產生白跡,遭客戶退回並求償之理,益見系爭瑕疵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既未舉證係經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致遭東豐公司、福星公司依序求償808萬0,085元、32萬4,379元,共受有 840萬4,464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 ㈣被上訴人雖應給付剩餘加工款,然對上訴人有840萬4,464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並應另賠償被上訴人3萬0,740元。 ㈤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2萬6,27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0,7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明。 ㈡系爭加工款如扣除價差及運費扣款,數額即為剩餘加工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加工款數額為842萬6,277元一節,並無異詞。倘係如此,被上訴人就此項上訴人主張之不利於己(被上訴人)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果,依上說明,上訴人即無庸舉證。至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價差及運費扣款,如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行為責任。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證明加工款數額,認被上訴人抗辯扣除價差及運費扣款之剩餘加工款為可採,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上訴人於胚布染整過程加入增重劑,致加工後之布匹有系爭瑕疵;系爭處理報告已載明:訂單……胚布偏輕,……因成本太高而無法重開,「研討後」於成品定型加工中添加增重劑,才可符合被上訴人客戶要求之碼重標準,但布遇水「易生白跡」,雖非很明顯,仍「請被上訴人決定」,儘速「指示係重做胚布」,或「加增重劑」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證人黃鎮正所證:染色到第三缸就發現胚布碼重不足,試很多方法,都無法解決,嗣其「提議」加增重劑,並「有將增重劑加過多,可能產生白跡一事告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加入增重劑以補胚布碼重不足」之問題等語(見一審卷二13至20頁)觀之,則因胚布碼重不足,兩造研究解決方法,上訴人建議重做或添加增重劑,惟告知被上訴人後者可能產生白跡,請其決定指示。如果無訛,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交付染色之胚布碼重不足,因成本及交期考量,指示伊添加增重劑,以符其客戶要求乙節(見一審卷一419頁、原審卷167至168、229、446、560頁),是否全無足採?此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之產生,是否與有過失?自應調查審認。況上訴人於染整過程中,胚布之碼重似非兩造約定承攬工作之契約事項,有何主動添加加重劑之需求,未見原審認定;而被上訴人與該胚布之交易對象間,若確有胚布碼重之約定,則其重量不足,自為被上訴人所應關注及處理者,始符常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衡碼重不足、逾期交貨之違約賠償,與非必然顯現之瑕疵,乃就上訴人建議,決定以添加加重劑之方式處理,能否謂不符常情,而不足取,尚待澄清。原判決逕以上開理由,即謂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反而未有過失,不免速斷,且有違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