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鄭雅萍、周玫芳、王金龍、王本源、陳玉完
- 法定代理人莊柏清、陳宏益、黃文彬
- 上訴人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上 訴 人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法定代理人由吳志超變更為陳宏益,有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陳宏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環保局僅係同意上訴人辦理排放地面水體(下稱系爭水措)許可證變更之申請,其並無審查系爭水措設置地點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權責,上訴人仍須依照相關規定及審查結果事項進行建造、裝置,環保局亦於同意函中說明此項要求。上訴人違反土地分區管制,在農業區上建造系爭水措及供人停車之建物,遭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定期拆除,難認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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