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 法定代理人黃國忠
- 上訴人劉育佑、)
- 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賴良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上 訴 人 劉育佑(即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之承當 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被 上訴 人 賴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 (下稱迪力勤公司)就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93137 號給付拆帳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年假執行事件)扣得訴外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之應收款帳,經迪力勤公司再以其對楷越公司之債權,聲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8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上開帳款,而併入上開96年假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賴良杰,於民國100年5月間對該二事件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迪力勤公司以其與楷越公司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成立和解,並執和解筆錄聲請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6659號執行事件(下稱100年本案執行事件),就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於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範圍內聲請執行。賴良杰以臺北地院100年9月13日北院木100 司執酉字第56659號函(下稱100年9 月13日函)通知迪力勤公司,稱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335萬5,110元(下稱系爭案款),已超過其請求之320 萬元,視為楷越公司已足額清償,惟因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鄧雅如對系爭案款聲請假扣押,暫無法調卷分配,而表明100 年本案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檢還和解筆錄,致迪力勤公司誤認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無存在必要,乃撤回該執行之聲請。詎賴良杰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忽略系爭案款中320 萬元應為迪力勤公司所有,竟將系爭帳款發還楷越公司,致迪力勤公司受有320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2 人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迪力勤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6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求為命臺北地院給付320 萬元本息,備位求為命賴良杰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迪力勤公司係依汶萊國法律所設立之外國法人,惟我國人民無法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之規定,其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且系爭分配表就迪力勤公司96年假執行事件及99年假扣押 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350萬1,846元及系爭案款,其嗣雖提出和解筆錄聲請100 年本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惟經迪力勤公司之債權人鄧雅如另以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在債權600 萬元及執行費4萬8,000元範圍內扣押系爭案款,無法調卷分配予迪力勤公司,賴良杰乃以100年9月13日函覆迪力勤公司,迪力勤公司收受後逾5 年未提出異議,足認已默示同意該執行行為。賴良杰係因迪力勤公司嗣以其與楷越公司已達成和解,而於101年4月27日具狀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且賴良杰通知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鄧雅如亦無異議,始將系爭案款發還債務人楷越公司,並無違誤。又縱認賴良杰有過失,迪力勤公司亦未依聲明異議等法定救濟方法除去損害,且未就其委任律師鄧雲奎於執行程序中有過失,向其求償,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賴良杰亦無庸負賠償責任。況迪力勤公司於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給付稅款事件103年7月2日庭期時,經承審法官提示臺北地院102年12月18日北院木96執酉字第93137號函(下稱102年12月18日函)、該院101年6月29日函(下稱101年6月29日函)及該院民事執行處同年7月16日訊問筆錄(下稱101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均無爭執,即已知悉系爭案款發還楷越公司之事實,自斯時起算,逾2 年間始請求本件國家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迪力勤公司既不得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亦不得向賴良杰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受讓其債權,自應同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本件起訴之原告迪力勤公司為依汶萊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係屬涉外事件。迪力勤公司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仍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又迪力勤公司就96年假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以相同原因事實之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100 年本案執行事件先後聲請執行,其先執行假扣押程序之查封,對於其後之100 年本案執行事件,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綜觀本件強制執行過程,賴良杰顯係誤認其已對迪力勤公司聲請調取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執行為終局駁回之處分,忽略 100年本案執行事件就系爭案款之執行效力仍然存在,僅因鄧雅如表示放棄其另案之異議或起訴,而誤將系爭案款發還楷越公司,雖難認賴良杰有侵害迪力勤公司財產權之故意,惟其執行職務確有過失,致迪力勤公司受有 3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固應負賠償責任。惟迪力勤公司於臺北地院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 號給付稅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稅款事件)103年7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提示表明因迪力勤公司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應發還系爭案款予楷越公司等語之101年6月29日函,及鄧雅如於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表明放棄異議及起訴,聲請發還系爭案款予楷越公司之10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其訴訟代理人鄧雲奎律師均表示不爭執,且鄧雲奎律師亦於96年假執行事件之歷次書狀中載明為迪力勤公司之送達代收人,迪力勤公司亦自承該等執行程序書狀均在該律師事務所打字、鄧雲奎律師受諮詢會幫忙處理後續事務等情,堪認鄧雲奎律師確受迪力勤公司委任,始終參與處理上述強制執行事務,迪力勤公司就101年6月29日函及10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之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迪力勤公司於103年7月2日即知悉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乃遲至105年11月間始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賠償其損害,其請求權已逾2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抗辯鄧雲逵律師受任另案給付稅款事件之效力不及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迪力勤公司係於104 年11月24日閱覽99年假扣押執行卷時方知其受有損害,或其就另案給付稅款事件中就320萬元部分對鄧雅如所為抵銷抗辯,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 月29日駁回其上訴確定時,始知受有損害,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 2年時效云云,尚非可採。且迪力勤公司損害賠償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據以對抗受讓迪力勤債權之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爭執迪力勤公司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情,即毋庸審究。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臺北地院給付320 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良杰給付上開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知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賠償請求權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亦須一併知之,始得認其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 五、經查,另案給付稅款事件103 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承審法官提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2月18日函等13份函文及附件(包括101年6月29日函及10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詢問兩造是否爭執?迪力勤公司訴訟代理人鄧雲奎律師答稱「私文書部分形式真正不爭執,對公文書部分均不爭執」(見一審卷第 174頁正、反面)等語,上開詢答似係就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有關函文等書證之形式真正,踐行調查程序,未涉及個別文書之實質內容,或有關民事執行處發還扣押分配款予楷越公司是否為違法之執行處分。 六、另101年6月29日函記載系爭分配表原分配予債權人迪力勤公司之假扣押債權335萬5,110元,因迪力勤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則鄧雅如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此部分債權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並發還335萬5,110元予債務人楷越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176頁);101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記載鄧雅如答覆司法事務官之詢問稱:「…放棄異議或起訴,盡快聲請發還335萬5,110元予楷越公司…(司法事務官:鄧雅如個人於97年執全字第1774號假扣押案件中,不足額部分,是否追加執行?)會另行具狀聲請」等語(見同上卷第 177頁);及97年執全字第1774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鄧雅如即為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債務人楷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一審卷第121頁、第125頁),參互以觀,上開函文及筆錄似係指97年執全字第1774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鄧雅如聲請就迪力勤公司扣押之系爭案款發還其自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債務人楷越公司,並就假扣押債權仍然不足之數額,將另聲請執行。果爾,依上開函文及訊問筆錄之內容,客觀上是否當然足認迪力勤公司明知司法事務官賴良杰所為係屬違法之執行處分,且其已因之受有損害,似非無疑。上訴人辯稱迪力勤公司係至104年11月6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始得知賴良杰違法發還系爭案款,並於另案給付稅款事件以楷越公司未清償320 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時,始確知損害發生,尚未逾 2年時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05、309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僅以迪力勤公司於另案給付稅款事件 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經承審法官一次提示13份函文及附件,即認迪力勤公司當時已明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自斯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 2年消滅時效,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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