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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謝說容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 上訴人
    林居寶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上 訴 人 林居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消上字第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居寶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本息在第一審之訴,及再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本息之上訴,暨駁回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吳星澄變更為吳金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林居寶主張:伊自民國97年起向對造上訴人興泰公司購買蛋雞飼料,獨資經營「彭厝牧場」飼養蛋雞,每日約生產110至120箱、每箱20公斤之雞蛋,自101年8月間起向興泰公司買受其所稱更改配方之蛋雞飼料(下稱系爭飼料)後,產蛋率竟下降至僅餘6成,伊於102年8月至103年初改用他牌飼料,產蛋率即回升,惟再使用系爭飼料後,產蛋率仍低,經伊於103年7月改用他牌飼料始為改善,伊使用系爭飼料共減產1萬2,584箱雞蛋受有所失利益損害新臺幣(下同)610萬5,680元;復因系爭飼料瑕疵,致伊於101年9 月至102年2月、102年3月至103年6月先後淘汰9,000隻、2萬5,000隻蛋雞、雛雞,受有91萬6,461元之損害,合計702萬2,141 元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興泰公司給付702 萬2,141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居寶就原判決駁回其137萬1,754元本息在第一審之訴,及再給付250萬0,667元本息之上訴,提起上訴,逾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三、興泰公司則以:林居寶購入系爭飼料係供其經營之養雞場蛋雞產蛋出售使用,其非系爭飼料之最終消費者,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林居寶並未證明系爭飼料有瑕疵,亦未證明其蛋雞產蛋率下降,更未證明其所稱之雞隻淘汰、產蛋率下降係因蛋雞食用系爭飼料所致。且林居寶於102年1月已知有其所稱之損害,迄104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興泰公司給付逾314萬9,72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林居寶該部分之訴與其之上訴,並駁回興泰公司之其餘上訴,係以:林居寶以飼養蛋雞產蛋為業,自97年起即向以製造、販賣飼料為業之興泰公司訂購雞飼料,於 101年8月8日起訂購系爭飼料餵養其養雞場之蛋雞,兩造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消費者、企業經營者,並有消費關係。林居寶於101年8月8日至102年3月1日、102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5日、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6月30 日,先後向興泰公司買受代號268X、R27X及258X飼料,為兩造所不爭。林居寶主張其自101年8月向興泰公司購買系爭飼料後,逐漸發生雞隻體重不足,精神欠佳及產蛋率下降之情形,興泰公司董事長吳金泉並允諾將加強改善系爭飼料品質,有證人即志和牧場負責人盧志和、原受僱興泰公司員工馮祥臨、王彥傑之證言可參,且興泰公司亦指派馮祥臨、王彥傑至林居寶之雞場觀察,倘有飼料以外因素影響雞隻健康、產蛋率,應為該公司所知悉,可認林居寶主張其蛋雞食用系爭飼料與該雞隻淘汰率(含死亡率)偏高、產蛋率下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可憑採。興泰公司復未證明其生產製造之系爭飼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其安全性,及其品質、效用無瑕疵,則林居寶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興泰公司賠償損害,自屬可採。林居寶請求之所受損害部分,林居寶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飼養雞禽規模為2萬1,192隻,然此為整個雞場所飼養之雞隻數量,林居寶主張蛋雞因食用系爭飼料致產蛋率下降,自應以正在產蛋雞隻數量計算林居寶之損害。依林居寶提出由撿蛋工人逐日填寫之養雞場產蛋量及雞隻數量變動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其中102年8、9 月部分,並經證人馮祥臨製作回報統計表,依系爭統計表記載之102年5月至9 月正產蛋之蛋雞數量及同期間飼料出貨數量,林居寶於該期間之蛋雞數量月平均為2萬4,492隻,蛋雞飼養滿75週即需淘汰,林居寶為維持2萬4,492隻之蛋雞數量,應購入3萬2,656隻雞,然林居寶於101 年7月7日至103年2月27日期間向海斯蛋種雞場、永光牛稠埔種雞場(下稱永光雞場)及志和雞場等進貨中雞及雛雞共3 萬6,438隻,多補新雞3,782隻,每隻雞以11至20週齡計算購入及飼料費用共187元計算,扣除淘汰雞隻回收利益15 萬元,林居寶所受損害為55萬7,234 元。林居寶使用系爭飼料飼養雞隻之102年5月至7月平均每日產蛋79.33箱,使用他牌飼料之102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日產蛋箱數為87.84 箱,兩者相差8.51箱,證人盧志和證稱每箱雞蛋約180至200顆,通常情形1 箱190幾顆。以此計算林居寶自101年8月8日至102年3月1 日、102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5日、102年12月10日至103 年6月30日計544日使用系爭飼料蛋雞產蛋量共減少4,629.44 箱,於102、103年間每箱蛋產地價格為560 元,林居寶所失利益計259萬2,486元。又卷附中華民國養雞協會106年8月21日函文及證人盧志和之證言,均非林居寶養雞場蛋雞產蛋真實情形,另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屏東縣養雞協會函文,兩造均認該產蛋箱數與實際狀況不符,自不足為林居寶有利之認定。興泰公司提出之時效抗辯,亦無可採。綜上,林居寶因系爭飼料所受雞隻淘汰之損害及蛋雞減產之所失利益合計為314萬9,720元,林居寶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興泰公司賠償在此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惟查,林居寶主張蛋雞應至80週齡始為淘汰,提出永光雞場出版之蛋雞飼養管理手冊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12 頁、卷㈡第148頁背面、一審卷㈡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而林居寶於101年至103年間有向永光雞場買入中雞、雛雞,為原審所認定,則林居寶飼養之蛋雞是否全部均於75週齡即應淘汰,似非無疑。又林居寶主張健康畜養之蛋雞產蛋率為 8成,受系爭飼料影響之蛋雞產蛋率僅6 成,其差額為每千隻每日計1.06箱(見原審卷㈢第112 頁),原審亦認兩造均不爭執健康畜養之雞隻產蛋率應達8 成以上。此攸關林居寶飼養之蛋雞倘未食用系爭飼料,該蛋雞產蛋率、產蛋數量究為若干,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林居寶飼養之蛋雞為何非屬健康畜產,徒以未食用系爭飼料之雞隻產蛋率僅 6成餘(102年9月至11月之平均每日產蛋箱數87.84 箱×每箱 通常雞蛋數量190/原審認定蛋雞雞隻數量24,492=0.68 ),與食用該飼料雞隻產蛋差距箱數每千隻每日計0.34箱(差距箱數8.51/蛋雞總數24,492×1,000=0.34 )計算損害,為不 利林居寶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觀同法第1 條規定即明。此乃基於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服務之資訊、專業等方面之不對等,有制定消保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必要。地位平等之商人間營利或商業活動,交易雙方就該交易商品既有相當之資訊、專業能力,一方將交易之商品轉為加工、製造、販售或轉讓營利之行為,即非消費,因該商品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應為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所規範,無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賠償之必要。查林居寶係以獨資經營牧場飼養蛋雞產蛋為業,飼養蛋雞2萬餘隻,自97 年起即向興泰公司購買雞飼料,並於101年8月起買受系爭飼料餵養其蛋雞,為原審所認定,林居寶並自陳其養雞場生產之雞蛋係銷往合作社(見原審卷㈢第71頁),果爾,似認林居寶係以飼養蛋雞出售雞蛋為業,反覆購買飼料飼養其雞隻產蛋出售獲利,則兩造就系爭飼料交易是否係地位平等之商人間,一方將系爭飼料本身轉為商品出售獲利,關涉系爭飼料交易是否為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原審對此並未審究,逕認系爭飼料交易有消保法之適用,以上揭理由分別為林居寶、興泰公司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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