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上 訴 人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佰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胡延德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陸仟貳佰拾伍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懿涓,有民事判決等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隆海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胡延德自民國91年12月 3日起擔任其董事及董事長,嗣該公司於100年5月13日遭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後,聲報就任清算人,胡延德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下稱甲、乙、丙期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13萬元,將隆海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平和路207 號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天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扣除該公司代墊94、95年度所得稅、發票稅等稅費後,於甲、乙、丙期間實際收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押金45萬元、租金262萬7,280元、540萬元、624萬元,共1,471萬7,28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胡延德自93年8月1日起至 102年7月31 日期間,既擔任隆海公司董事長及清算人,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其有收取上開1,471萬7,280元押租金,自應返還隆海公司。另胡延德擔任隆海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天興公司約定將丙期間共48個月租金調降為每月13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查96至97年因國際間次級房屋信貸危機,引發全球性金融海嘯,且證人即天興公司代理人吳劉玉英證稱:因景氣不好要求隆海公司調降租金等語,可見胡延德因整體經濟情勢與景氣惡化,依天興公司要求始降低租金,難認其違反委任義務,隆海公司請求胡延德賠償附表編號4所示短收丙期間每月短收租金2萬元共96萬元,洵屬無據。再者,胡延德於上開期間,代隆海公司墊繳附表編號5 至20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合稱營所稅)本稅70萬6,343元、滯(怠)報金10萬6,401元、罰鍰11萬1,096元、編號24至50所示房屋稅52萬6,500元、編號51至58所示地價稅208萬0,527元、編號59至61、66至71所示不動產估價師、律師、會計師委任報酬96萬1,339 元(合稱會計師等委任費用)及編號62至65所示股東會場租及保全費1萬8,857元(合稱股東會費用),計451萬1,063元,有相關單據等可稽,隆海公司並同意胡延德抵銷其中附表編號5至20之營所稅本稅、編號24至58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編號62至65之股東會費用,其自得以該451萬1,063元與隆海公司請求之系爭押租金相抵銷,經抵銷後,隆海公司尚得請求胡延德給付1,020萬6,217元。綜上,隆海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胡延德給付1,234萬5,053元(即系爭押租金1,471萬7,280元及短收租金96萬元,扣除隆海公司同意抵銷之333萬2,227元)本息,於1,020萬6,217元本息,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隆海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胡延德給付1,020萬6,217元本息,並駁回隆海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 查證人吳劉玉英證稱天興公司扣除94年、95年地價稅、房屋稅、所得稅、發票稅後,共交付甲期間租金262萬7,278元與胡延德等語,並提租金計算明細表為證(見一審卷㈡第106 頁),原審認胡延德代收甲期間租金262萬7,280元,就逾該金額之2 元部分,已有疏誤。次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依民法第546條第1、 3項規定,固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賠償,惟受任人為請求時,應就其支出費用係屬必要,或所受損害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查胡延德抗辯附表編號59至61、66至71會計師等委任費用96萬1,339元係處理隆海公司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編號5至20營業稅中滯(怠)報金10萬6,401元、罰鍰11萬1,096元,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損害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8頁、第88頁背面),為隆海公司所否認(見一審卷㈢第25頁背面、第75頁、卷㈣第4 頁背面),自應由胡延德就支出該等費用係屬必要,及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經胡延德就該事實舉證,徒以其已提出相關單據為由,認其就上開金額共117萬8,836元所為抵銷抗辯為可採,進而駁回隆海公司該部分金額之請求,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隆海公司請求胡延德給付附表編號4短收租金96 萬元本息,原審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就其請求胡延德給付代收系爭押租金中之1,020萬6,215元(即1,234萬5,053元扣除上開短收租金96萬元、廢棄發回之117萬8,836元、甲期間代收租金2 元)本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隆海公司該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胡延德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