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上 訴 人 陳寶秀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寶秀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陳寶秀為伊關係企業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之董事兼財務協理,亦受任管理伊之財務,詎陳寶秀違反受任義務,利用保管伊支票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機會,於民國89年12月8 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另附表「發票人」欄誤載為陳寶秀,應更正為三德公司)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45萬2241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其上受款人欄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之記載劃除,在劃除處蓋用系爭印鑑後,存入其女即訴外人蕭智芬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蕭智芬帳戶)兌領系爭票款。而扣除伊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蕭智芬返還系爭票款結果,獲原審另案以105 年度重上更(一)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下合稱前案)判命蕭智芬返還其現存利益44萬7365元本息部分後,計伊尚有差額1500萬4876元(下稱系爭差額)未獲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陳寶秀給付系爭差額,及自107 年9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德公司並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請求陳寶秀就系爭差額,給付自89年12月8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陳寶秀則以:系爭票款原係三德公司應支付予展慶公司之貨款,但伊已代三德公司先行支付予展慶公司,乃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名義刪除。系爭差額係用以支付向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公司(下稱佳能可公司)購買鋁原料,伊並未受有系爭差額之利益,亦未因違反受任義務而致三德公司受有損害。又三德公司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陳寶秀為三德公司關係企業添進裕公司之董事兼財務協理,亦受任管理三德公司財務及保管系爭印鑑;陳寶秀於89年12月8 日執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劃除其上受款人展慶公司之記載,於劃除處蓋用系爭印鑑後,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蕭智芬帳戶兌領,再於89年12月19日以三德公司名義自系爭蕭智芬帳戶匯出系爭差額予佳能可公司;三德公司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蕭智芬返還系爭票款,經前案判決蕭智芬應返還44萬7365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寶秀自承系爭票款原係三德公司應支付予展慶公司之貨款,且其未舉證證明其代三德公司支付貨款予展慶公司之事實,則其是否有權劃除系爭支票受款人之記載、將系爭支票改存入系爭蕭智芬帳戶,已非無疑。再者,依陳寶秀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67號偵查中之陳述,足徵陳寶秀明知三德公司無購買鋁錠之需求,竟以三德公司名義向佳能可公司訂購鋁錠,交其配偶蕭敏男自行經營之寶山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寶山隆公司)使用,且將原應支付予展慶公司之系爭票款中系爭差額支付予佳能可公司,堪認陳寶秀違反受任義務,其又未證明其個人或寶山隆公司已將與系爭差額同額之貨款支付予三德公司,堪認三德公司受有系爭差額之損害。是三德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陳寶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三德公司於93年7月6日改選新董事前,相關財務、訂貨事項,亦均由陳寶秀全權掌握,該事務處理狀況,如非經陳寶秀告知,三德公司無從輕易以其他方法探知,陳寶秀既違反民法第540 條規定未如實報告其處理訂貨、付款、收貨等事務之顛末,應認三德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之權利有法律上之障礙,自該公司於93年7月6日改選董事、終止與陳寶秀間委任關係時,始可得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德公司於107 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陳寶秀抗辯三德公司上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取。另三德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陳寶秀賠償損害,為未定期限之債,其復未舉證證明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催告陳寶秀給付之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開債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陳寶秀係將系爭差額以三德公司名義匯入佳能可公司,陳寶秀自非受有利益之人,三德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寶秀給付系爭差額,及自89年12月8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三德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寶秀給付1500萬4876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本息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陳寶秀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三德公司追加之訴。 四、本院論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判命陳寶秀給付系爭差額本息部分) 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查陳寶秀受委任處理財務,而有如實報告其處理訂貨、付款、收貨等事務顛末之義務,竟於89年12月19日以三德公司名義自系爭蕭智芬帳戶匯出系爭差額予佳能可公司,用以清償交寶山隆公司使用之鋁錠貨款債務。於93年7月6日三德公司改選董事,終止與陳寶秀之委任關係前,陳寶秀未如實報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三德公司在終止與陳寶秀之委任關係前,是否均無從探知其財務狀況? 是否不能令陳寶秀為報告? 其不知陳寶秀有違背受任義務之情事,究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非無推研之餘地。乃原審徒以陳寶秀於解任前,全權掌握財務,未為報告前,三德公司無從知悉,而認該公司之不知屬法律上之障礙,陳寶秀為時效抗辯不可採,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三德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三德公司追加請求按系爭差額款項,給付自89年12月8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查三德公司雖受有系爭差額之損害,但陳寶秀並未因此獲得相當於系爭差額之利益。又縱認陳寶秀因經營寶山隆公司藉此獲致若干營業利潤,亦難認陳寶秀此部分所受利益與三德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據此認定三德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寶秀給付自89年12月 8日起至107 年9月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而駁回三德公司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寶秀上訴為有理由,三德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