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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鄭雅萍王金龍王本源石有為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上訴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吳密察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上訴人
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權毅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仲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訴人
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主張:伊於民國94年9 月間與對造上訴人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地下一樓多媒體放映室建置(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委任佳泰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整體規劃、專案管理及施工監造;於95年7 月間與對造上訴人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建廷)簽訂系爭工程委託細部設計服務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以總價82萬 5,000元委任林建廷負責系爭工程細部圖說設計,另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承攬施作。林建廷就「3D投影及視聽設備」(下稱系爭3D設備)設計之「3D影像用波長板(Z Screen)」與「電影院專用投影機」(下稱系爭投影機)規格不相容,佳泰公司知悉上情,仍指示幸福公司採購該項規格不符之設備,致無法呈現3D立體播放效果,不符契約之目的,致伊受有須給付幸福公司無益工程款659萬3,929元之損害,佳泰公司、林建廷(下稱佳泰公司等2 人)顯有可歸責事由,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管理及設計契約第11條第7 款、第13條第8款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委託管理契約及委託設計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求為擇一命佳泰公司等2人各給付659萬3,929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佳泰公司等2 人則以:林建廷係依約設計具3D立體影像功能之劇院投影設備,未限制承攬施作該工程之幸福公司採購特定廠牌產品,並無設計不當情事;佳泰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採購疑慮,曾多次要求林建廷及幸福公司說明及召開會議,與故宮博物院協調,已善盡規劃及監督之義務;原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36、3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故宮博物院與幸福公司、佳泰公司等2人成立調解,其同意將Z Screen 1組、3D立體眼鏡500支、3D立體放映主機1 台(下稱系爭退還設備)返還幸福公司,幸福公司同意交由參加訴訟之伊二人共同受領,由伊二人給付68萬551 元、68萬552 元予幸福公司,故宮博物院則拋棄其餘權利(下稱系爭調解),故宮博物院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況故宮博物院留用之設備並無瑕疵,可搭配其他設備達到3D立體效果,亦無受有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故宮博物院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佳泰公司、林建廷應依序給付故宮博物院339萬7,663元、82萬5,000 元本息,並就林建廷應給付部分,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故宮博物院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故宮博物院於94年9 月間與佳泰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以總價175 萬元委任佳泰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整體規劃、專案管理及施工監造;於95年7 月間與林建廷簽訂系爭設計契約,以總價82萬5,000 元委任林建廷負責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另將系爭工程交由幸福公司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8 款明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佳泰公司提出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明列服務項目包含「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廠商送審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系爭工程統包案說明簡報(下稱系爭簡報)記載:「專案目標:本廳目標為建置具有國際標準之多媒體放映室,除應具備一般簡報、會議室之功能外…提供3D電影放映功能及環境情境效果…」等語,佳泰公司復陳稱:伊依約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協辦招標及施工監造等事宜。應給付之工作事項為:提報工程執行計畫書、工程施工監造及督導、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語,堪認佳泰公司依約應提出建置具3D立體影片播放功能之多媒體放映室之規劃及基本設計、審查承包商提送之施工計畫、圖說及送審資料等,且於施工階段善盡督導、諮詢及管理等義務。而依佳泰公司系爭簡報及經其審查之林建廷關於多媒體放映室建置案之「設施安裝規範及說明書」(下稱系爭「設施規範及說明書」)之記載,可知佳泰公司等2 人均採用Z Screen。嗣故宮博物院依林建廷之設計,與幸福公司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幸福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對系爭「設施規範及說明書」之Z Screen設備提出釋疑單,表明疑慮,經林建廷覆稱其設計無問題,並於說明該設備規格時,表示可至REALD 公司網站瀏覽,足見其所設計Z Screen係指REALD 公司生產之Z Screen,且幸福公司僅能採購可取得設備所有權之非劇院級Z Screen。而幸福公司依系爭設施規範及說明書採購之投影機,流明度逾18000,REALD公司非劇院級Z Screen則需與1 萬流明度之投影機搭配方能正常運作,本件Z Screen裝置與系爭投影機同步播放,因頻率不同致無法達到3D影片播放效果等情,有REALD公司電子郵件、幸福公司96年5月18日函、96年9月11日、97年1月11日測試會議紀錄及訴外人黃俊堯鑑定報告等件可參,堪認系爭3D設備無法呈現3D影像播放效果,係Z Screen與系爭投影機規格互不相容所致。據此,佳泰公司未依其專業完善規劃設計及謹慎審查系爭「設施規範及說明書」,任其採用Z Screen,復於幸福公司對Z Screen設計提出質疑時,未詳實查證及協助解決設備規格不搭配之問題,逕要求幸福公司按林建廷設計為採購,致系爭3D設備未能具備3D影像立體播放效果,佳泰公司顯有規劃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林建廷則有設計錯誤等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宮博物院分別依系爭管理契約及設計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請求佳泰公司等2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故宮博物院與幸福公司於另案成立系爭調解,同意將系爭退還設備返還幸福公司,由幸福公司交予佳泰公司等2 人,故該部分設備及作業費用,由故宮博物院自工程款中扣除後,再由佳泰公司等2人給付幸福公司,兩造與幸福公司於101年8 月間會同點收其餘3D立體專用螢幕、影像多系統輸入控制主機、系爭投影機(下稱系爭留用設備),確認前2 項設備狀態堪用,堪認佳泰公司等2 人就該留用設備之設計,合於契約本旨,故宮博物院支付該部分工程款659萬3,929元予幸福公司,即非無益支出,難謂係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其請求佳泰公司等2 人賠償此部分工程款,尚非可取。又故宮博物院因佳泰公司等2 人前揭不完全給付情事,致無法播放3D影片,顯受有損害,且難以證明其確實損害金額,經審酌佳泰公司等2 人未拆除系爭退還設備中之3D立體放映主機,故宮博物院派遣員工拆除之,受有損害,拆除費用與施工費用一般均屬人力作業成本,所佔比例應屬相當,損害額依該主機占系爭3D設備費用24萬元比例(8%)以1萬9,200元為宜。又故宮博物院於不能播放3D影片之3 年期間損失之利益,以其每年預期觀賞3D影片之門票收入扣除成本費用,按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電影院業者淨利率)約16% 計算,約為148萬6,233元。再者,劇院級Z Screen與系爭投影機規格相容,其權利金及專用3D立體眼鏡5 年設置費用,較諸非劇院級Z Screen及其眼鏡採購費用,須額外支出189萬2,230元,是故宮博物院為與其留用設備搭配呈現3D影像播放效果,尚受有上開額外費用之損害,故宮博物院所受之損害以339萬7,663元為當。

惟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8 款約定,林建廷之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此約定非屬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故宮博物院主張:林建廷履行契約有重大過失,其賠償責任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至系爭調解乃針對故宮博物院與幸福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工程款糾紛而為,與兩造間本於系爭管理及設計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有別,佳泰公司等2 人參加系爭調解,支付幸福公司系爭退還設備價款共計175萬1,432元,難認係賠償故宮博物院因本件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自不得扣除。故宮博物院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請求佳泰公司給付339萬7,663元,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請求林建廷給付82萬5,000 元,洵屬有據。二人於林建廷應給付範圍內,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應屬可採。故宮博物院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林建廷製作之系爭「設施規範及說明書」,就「3D影像用波長板(Z Screen)」之規範係記載「⒈採用液晶偏光鏡片。⒉採用玻璃材質。⒊需能與投影機連線同步使用。⒋需能與3D立體眼鏡相互搭配,達到立體效果。⒌因應2D簡報投影使用,需設計可上下或左右電動移動功能」(見原審更一卷㈡第547至548頁);佳泰公司96年3月3日致函幸福公司亦表示:依設計單位所提供3D設備之廠商共三家(Christie、Barco、Nec),故進懋公司所代理之Christie 為參考廠牌之一,本公司依招標規範要求廠商提供ZScreen 3D 影像設備,但基於採購合約精神無法要求承商指定某一廠商品牌進行採購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㈠第199 頁)。則佳泰公司等2 人答辯:Z Screen僅係商品名稱,只須符合伊設計規範所列5 條件即可,伊並未要求承造廠商採購特定品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至16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細究,逕認佳泰公司等2人指定幸福公司採購REALD公司之非劇場級Z Screen建置3D立體放映系統,已嫌速斷。次查佳泰公司等2 人就所辯:系爭3D設備未能具備3D影像播放效果,與流明度無關,係幸福公司無調校整合能力所致等語,已援用黃俊堯鑑定報告記載:「問題⑴.3D 立體顯像效果不佳:…3D立體效果與投影機流明度無關…3D立體效果不佳是播放時,影片的水平眼距沒有調校好所造成。⑵. 影像畫面閃爍:…只要將投影機的左右畫面播放頻率與Z Screen偏光鏡的切換頻率調校成一致即可。…至於承造廠商所出示之劇院級Z Screen偏光鏡與一般級Z Screen偏光鏡的電子郵件說明…應該是要解決因為播放空間過大,以致讓某些位置的觀眾所觀賞之畫面會有閃爍現象所設計,與3D立體成像無關」等語為據(見原審更一卷㈡第524、525頁、卷㈢第275、281至287、305、320 頁),原審竟謂其空言抗辯,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又原審先謂佳泰公司等2 人就多媒體放映室建置系爭3D設備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系爭3D設備不具備3D影像播放效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判決第7至8頁),繼謂系爭3D設備中3D立體專用螢幕、影像多系統輸入控制主機、系爭投影機之設計,為合乎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4、5 行),先後論列不一,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末查故宮博物院參觀收費標準第3 條明載:「為考量博物館肩負教育推廣責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本院專案核准後,得免費或優惠參觀: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事項;學齡前兒童、老人、身心障礙、低收入戶具身分證明文件者。軍警、學生憑證優惠。」(見原審更一卷

㈢第121 頁),似見故宮博物院身負教育推廣責任,參觀收費標準得依教育推廣之目的調整,與電影院業者有別。原審逕以財政部核定之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電影院業者)同業利潤(淨利率)計算故宮博物院無法播放3D國寶總動員影片所失利益,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