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陳重瑜梁玉芬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
    保羅、吳密察

  • 上訴人
    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上 訴 人 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保羅(Paul Alan Fehlau)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吳密察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作被上訴人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館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築顧問服務,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該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97年2月間繳交設計發展階段(DD)之初步報告(下稱DD1報告),並於同年4月21 日經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即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審查符合約定,伊於同年 6月2日向被上訴人請款新臺幣(下同)3,730萬0,650 元,竟遭拒絕,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又被上訴人未提供伊完成DD1 報告所需之大地資訊及告知其採行之防震、預算政策,伊業於97年11月11日及20日解除DD階段以後之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DD1報告階段之勞務報酬3,730萬0,650元。倘認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兩造亦於97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1款、第16條第11項、第13 項之約定,給付上開數額之報酬。若系爭契約未解除、終止,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3)1款約定給付是項報酬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30萬0,65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送之DD1報告設計成果預算高達56 億元,顯逾合約預算範圍,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伊並無提供大地資訊等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一部解除契約不合法,且伊於97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能請求伊給付DD1 報告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因上訴人規劃設計超出預算,須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聲仁字第58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給付訴外人宗邁事務所,協助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及降低造價,其金額計1,166萬4,000元、648 萬元,及系爭仲裁判斷之費用16萬0,257元,合計1,830萬4,257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814萬4,000元自101年9月12日起、其餘自105年8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敘)。 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給付1,830萬4,25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DD1 報告之階段工作,但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大地資訊、防震策略、預算決策之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其已解除DD階段後之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該階段之勞務報酬3,730萬0,65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該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之約定,應負責提出方案設計(SD)及設計發展階段(DD)規劃設計成果,及審核宗邁事務所提出之細部設計成果(SD)。上訴人於97年2月29 日提出之DD1 報告,就大地工程部分僅在設計準則階段及提出整地圖面,得以其前已取得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建議之樁基礎作為設計方案,完成DD1 報告之設計,且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亦認無被上訴人未及時提供大地資訊,致上訴人無法完成約定工作或影響契約目的之情形。至上訴人審查宗邁事務提出之細部設計工作,需依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提供之青島工程有限公司「地質調查及分析案報告書」更新之地質資料,固使上訴人無法依已完成之數據進行審查,然此為增減上訴人審查人力費用之問題,其既未提出變更結構設計之相關資料請求費用,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未提供大地資訊使上訴人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情事。另依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附表3-1(方案設計即SD階段),及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僅需提出隔震概念報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實際需求增列隔震設計,縱未新增隔震設計,上訴人僅需依一般耐震法規設計,無礙系爭契約繼續進行,且上訴人提出之方案設計階段3(SD3)及DD1 報告已有基礎隔震方案等選項,並無被上訴人未提供隔震設計策略,致上訴人無法完成約定工作或影響契約目的達成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又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說明第7 條時程及預算乙項,已記載院區總工程預算暫訂為25億元等語,兩造、中興公司及宗邁事務所於96年12月11日召開SD3審查會議之結論第2項為:博物館區(主體建築及館區景觀)預算以30億元為限,且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請依96年12月11日之會議結論辦理,故上訴人於97年2月提出DD1報告之前,已知系爭工程預算為30億元,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已提供館區預算之相關政策等情。上訴人於97年2月29 日提出DD1報告之設計工作成果,宗邁事務所於同年5月16日依該DD1 報告之設計成果估算工程造價為50餘億元,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13日及17日再次確認預算上限為30億元、上訴人之DD1 報告不符預算限制不予批准驗收付款等情,復於同年8月15日、21日、29日、同年10月2日發函上訴人於一週內提出符合預算限制之設計方案,中興公司亦於同年8月25日、10月9日函請上訴人提送造價估算及價值提案,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且於同年11月20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是上訴人提送之DD1 報告既與系爭契約不符,被上訴人拒絕核定付款,並非以不正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並無付款遲延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大地資訊、隔震設計及預算決策違反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並有付款遲延之情事,均無可取,其據此於97年11月11日及20日解除系爭契約DD階段以後部分,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受領DD1報告之勞務報酬3,730萬0,650 元,自無可採。次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1項及第 12條第5、6項、第16條第1項第10款、第11 項之約定,上訴人提出之文件應符合被上訴人之預算控制,倘違反契約且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不依約定計算方式付款。上訴人提出之DD1 報告雖經中興公司於97年5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稱文件符合契約規定等語,此僅係文件形式符合約定,然其設計成果既與約定預算不合,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該DD1 報告與預算不合,設計成果難以實現,無實質價值,是該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且經定期催告仍未補正,被上訴人自得於97年11年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無從依同契約第16條第11項所定計算方式付款,亦非屬同條第13款所定之已執行服務範圍,自毋庸給付上訴人金額或價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1款、第16條第11項、第13 項約定給付3,730萬0,650元本息,亦無足取。再者,依系爭仲裁判斷記載,宗邁事務所將DD階段工程造價估算降低,非其合約範圍,為被上訴人指示施作,預算上限外設計非宗邁事務所依契約應作為部分等語,可認宗邁事務所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負有協助上訴人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之義務,因上訴人之DD1 報告設計不符預算限制,致該事務所進行預算範圍外設計增加費用1,166萬4,000元,及降低造價費用648 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應給付宗邁事務所之上開款項,係上訴人DD階段工作超出預算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屬可取。又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費用計18萬4,121 元,以可歸責上訴人部分比例計算金額為16萬0,257元,合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DD1報告工作成果超出預算,與約定不符,致被上訴人遭宗邁事務所求償1,830萬4,257元,應由上訴人賠償損害。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2(3)1款、第16條第11項、第1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30萬0,650 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給付1,830萬4,257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上訴人提出之DD1 報告不符合預算限制,無實質價值,而認是項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依約無須給付該部分報酬;復謂因該DD1 報告不符預算限制,被上訴人指示宗邁事務所施作造價降低等工作,所生增加支付該事務所費用648 萬元,及預算範圍外設計費用1,166萬4,000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則被上訴人尚將上訴人提出之DD1 報告指示宗邁事務所施作降低造價估算等工作,似見該報告並非毫無價值。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成之該報告毋庸給付任何報酬,已非無疑。又倘該報告確因與預算不合而無實質價值,被上訴人猶將無價值之報告指示宗邁事務所進行上開工作,因此增加之費用,得否認係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所致之損害,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DD1 報告不符合預算限制,一方面認其應賠償降低造價估算費用,另方面復認其亦應賠償預算範圍外設計費用。如認應降低DD1 報告之工程造價估算,何以尚需進行預算範圍外設計,不無疑義。原審就上開各項均未究明,徒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