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上 訴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 訴 人 葉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訴 人 戴啟川 被 上訴 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陳曉婷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強冠公司、葉文祥提起上訴,惟其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戴啟川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戴啟川,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葉文祥原為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戴啟川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其等明知訴外人郭盈志(原名郭烈成)提供之原料油係劣質油或摻有豬隻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不得供人食用,卻意圖為強冠公司不法利益,基於共同故意,仍低價收購作為「全統香豬油」(下稱系爭油品)原料使用,致伊於民國103年4月至9 月間直接、間接使用系爭油品,生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陳列賣場、商店,販售不特定消費者,致受有退貨新臺幣(下同)3,460萬8,348元、報廢808萬2,711元、銷毀759萬3,477元、商譽7,644萬4,000元,共1億2,672萬8,436元(實為1億2,672萬8,536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同屬頂新國際集團旗下公司,被上訴人求償之產品中,尚包含使用該公司油品製成之產品,此部分造成之損害,與伊無涉,其應先證明損失源於何公司油品,扣除混摻使用正義公司油品部分,不能全令伊賠償。另正義公司油品事件爆發後,被上訴人股價狂瀉跌停,消費者更發起抵制行動,可見其商譽損失與伊無因果關係。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全以被上訴人提供資料為準,並未慮及正義公司油品事件所生影響,不可採信。又被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㈡戴啟川另以:頂新國際集團負責人魏應充成立越南大幸福有限責任公司,自越南進口豬油,衡情被上訴人會優先使用關係企業製造或進口之豬油,無使用系爭油品之可能。且由104年1月26日、3 月25日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下稱雲林衛生局稽查表),被上訴人回收之產品調理包有使用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之疑慮問題豬油,並非全數使用系爭油品。而頂新國際集團及魏應充因混油、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媒體批判下,致被上訴人產品滯銷、下架,大部分退貨或銷毀產品與系爭油品無關,其未證明所受損失與系爭油品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向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總金額僅112萬0,550元,竟為鉅額求償,另所提銷貨退回明細單據、國稅局報廢資料及報廢申請書,均不能證明與系爭油品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使用該油品所致損害。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收購劣質油製成系爭油品販售之行為,涉犯詐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強冠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商品製造人,對使用系爭油品製作食品出售之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葉文祥及戴啟川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強冠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油品事件於103 年9月4日爆發,係在同年月25日正義公司油品事件首次搜索之前,被上訴人回收、銷毀之相關產品雖非全屬系爭油品製作,惟為消洱消費大眾疑慮及挽救商譽,全面下架、回收則屬必要手段,此乃強冠公司給付瑕疵,致被上訴人其他財產亦受有損害之情形。至其中不屬含系爭油品部分,應歸類加害給付範疇,不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該損害係使用該油品、未就正義公司油品部分區分損害,即否准全部求償。是被上訴人因強冠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財產上(含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㈡依證人王瑄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以觀,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油品事件銷毀及退貨事宜,確有增加如報廢報表所示相關清除等工資成本、銷毀系爭產品之必要,除銷貨退回明細所示退貨原因「產品屆期」外,被上訴人受有退貨 3,460萬8,348元、報廢成本費用808萬2,711元、銷毀 759萬3,477元之損失。又被上訴人因系爭油品事件,致累積60餘年信用聲譽受損,衡情會致消費者拒買其產品,使其受到經濟利益上之損害,該損害非登報道歉可填補,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影響之非財產損害。審酌系爭鑑定報告評估被上訴人產品因系爭油品事件滯銷之商譽損失價值,符合實際損失結果,認其商譽損失為7,644萬4,000元。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2,672萬8,436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 項)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又該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查系爭油品事件於103 年9月4日爆發,係在同年月25日正義公司油品事件首次搜索之前,被上訴人回收、銷毀之相關產品非全屬系爭油品製作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證人王瑄(被上訴人經理)結稱: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有彙整哪些產品有使用強冠公司的油,沒有同時混用其他公司之油品;被上訴人接受消費者退貨賠償之產品,事實上包括使用正義公司、頂新公司的油,退貨當時可依產品上之生產批號查得是何家公司油品所製等語(一審卷七8 頁,原審卷一133、134頁反面),並提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油品製成產品明細表(原審卷一193至195頁);參以卷附相關油品事件時序、衛生福利部103 年10月14日下架產品公告、被上訴人9 月、10月聲明、公告、重大訊息公布及回收銷毀誤用疑慮問題油品之函文、雲林衛生局稽查表(一審附民卷7至9 頁,原審卷一139至141、180、186、187頁,一審卷五24至25、83、88、99、107、109至110 頁),似見被上訴人之產品沒有同時混用系爭油品及其他公司油品之情形,其於103年9月間僅就使用系爭油品之產品為預防性下架、退貨措施,迨同年10月間正義公司、頂新公司油品事件接續爆發後,其為因應與衛生福利部等機關協商結果及公告內容,始將摻有正義公司、頂新公司油品製成之產品併同下架、退貨、銷毀。倘係如此,被上訴人將產品全面下架、退貨、銷毀,應與使用何公司油品製造有關,則以被上訴人產品可區隔使用系爭油品及其他公司油品之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審查,能否謂被上訴人產品全面下架、退貨、銷毀,均屬使用系爭油品之結果?不無疑問。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求償之財產損害,有非使用系爭油品所造成,被上訴人應先舉證何產品係使用系爭油品之事實,扣除使用其他公司油品製成產品之損失,不能全令強冠公司賠償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強冠公司給付瑕疵,被上訴人將產品全面下架、回收屬必要手段,不含系爭油品之損失部分,應歸類加害給付範疇,逕認強冠公司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率斷,並有不當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違反證據、經驗法則。此外,加害給付仍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倘無債務,即無加害給付之可言。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向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強冠公司應就系爭油品事件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乃未查明葉文祥、戴啟川對被上訴人究負有何契約債務,遽謂葉文祥、戴啟川應就強冠公司之契約責任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有可議。 ㈡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查被上訴人為法人,其主張因系爭油品事件,致信用聲譽受損一節,倘屬實在,亦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仍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原審先謂被上訴人之信用聲譽,因系爭油品事件而受損,致消費者拒買其產品,使其受到經濟利益上之損害;繼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規定,請求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影響之非財產損害,前後理由不無矛盾,且有不當適用系爭規定之違誤。惟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受到經濟利益上之損害部分,除依系爭規定外,似有另以其他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倘係如此,原審就該等請求權未為調查認定,事實即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㈢末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受有退貨3,460萬8,348元、報廢 808萬2,711元、銷毀759萬3,477元、商譽 7,644萬4,000元等損害,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數額;惟各該損害金額合計 1億2,672萬8,536元,原審認係1億2,672萬8,436元,相差100元,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聲明不服。則該差額,究係從何項損害中扣減?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