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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上訴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上訴人
羅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系統及監視系統之維修技術人員。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上午施作配線流程之工作時雖有抱怨工作之情形,但經主管規勸下,仍進行施工,並非無改進意願及拒絕施工之情事。另依證人謝政倫證稱:被上訴人沒有遲到,其向業務人員說不想跟伊同一組,伊覺得沒有學習到東西,伊打電話給課長說我要回公司辦理離職,最後沒有離職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上班,並未遲到,而謝政倫要否離職,係其主觀因素所致,並非如上訴人之技術課所建議擬辦文內之「羅員不願施作,告知請新人謝政倫自行施工,導致謝政倫不知所措,表示不願再待在公司工作,要辦理離職」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將使用之汽車怠速,惟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委難謂其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縱被上訴人另於107年9月28日下午3、4點始回公司而有曠工之情形,然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章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僅得考慮處以工作規則第7章第5條所定之扣薪或其他減少福利措施之方式而為適當懲處;尚與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 17條第7款規定(記大過事由)「當次曠工時數達一日未達一點五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三日者」不符,上訴人逕予被上訴人3 大過之懲處,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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