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 上訴人
-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裕宏
- 上訴人
- 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裕文
- 上訴人
- 郭裕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新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裕仲
- 被上訴人
- 陳明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下稱郭裕明等 3兄弟)、訴外人郭裕伯(下與郭裕明等3兄弟合稱郭裕明等4兄弟)及被上訴人郭裕仲為兄弟(下與郭裕明等4兄弟合稱郭裕明等5兄弟),原共同經營南榮關係企業,即上訴人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公司)、上訴人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和公司)、訴外人臺灣消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與利音公司、五和公司合稱利音等 3公司)、訴外人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宏音實業有限公司、訴外人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大陸利榮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郭裕明等 5兄弟於民國91年3月1日簽立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約定郭裕仲除不動產、有價證券外,尚可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72萬9,300元(下稱系爭退股金)。
郭裕明等4兄弟交付以郭裕伯名義簽發之支票面額計385萬元以支付系爭退股金,業經郭裕仲兌領完畢。郭裕明等 4兄弟另指示利音等3公司自91年3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按月以薪資名義分別給付郭裕仲計275萬1,500元、被上訴人即郭裕仲配偶陳明月計224萬7,500元,合計499萬9,000元。而郭裕明等 5兄弟有由南榮關係企業以薪資名義給付其 5兄弟安家費之合意。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利音等 3公司上開給付均係用以清償系爭退股金,或上開公司出帳人員有何作業疏失情事,其主張郭裕仲溢領系爭退股金111萬9,700元,而應返還郭裕明等 3兄弟各27萬9, 925元本息,洵屬無據。郭裕明等4兄弟復指示利音公司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以薪資名義給付郭裕仲計 162萬4,300元;五和公司同於前開時間以薪資名義給付陳明月計162萬4,300元。郭裕仲、陳明月雖非利音公司、五和公司員工,惟郭裕明等 5兄弟既有前開給付安家費之合意,利音公司、五和公司受郭裕明等 4兄弟指示為給付,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郭裕明等 3兄弟復未舉證前開給付係為清償系爭退股金或欠缺給付目的,其主張郭裕仲應返還其等3人各81萬2,150元本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郭裕仲給付郭裕明等 3兄弟各27萬9,925元本息;㈡先位請求:郭裕仲給付利音公司162萬4,300元本息,陳明明給付五和公司 162萬4,300元本息;備位請求郭裕仲給付郭裕明等3兄弟各81萬2,15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