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上 訴 人 徐珮蓁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參 加 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被 上訴 人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盈志 唐煜欽 温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查上訴人徐珮蓁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係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第㈡、㈢、㈣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杜盈志、唐煜欽、溫志宏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l32萬9,457元,及自l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杜盈志、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l32萬9,457元,及自l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溫志宏、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l32萬9,457元,及自l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㈡至㈣項之被上訴人中,如任一被上訴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