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周玫芳王本源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上訴人
徐珮蓁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參加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被上訴人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上訴人
杜盈志

      唐煜欽

      温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查上訴人徐珮蓁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係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第㈡、㈢、㈣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杜盈志、唐煜欽、溫志宏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l32萬9,457元,及自l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杜盈志、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l32萬9,457元,及自l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溫志宏、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l32萬9,457元,及自l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㈡至㈣項之被上訴人中,如任一被上訴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