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徐珮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參 加 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上 訴 人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珮蓁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分別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之司機杜盈志,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9時許,駕駛府城客運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往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平古堡加油站加油,由中油公司所使用且受該公司監督之加油員温志宏為該大客車加油後,應注意能注意油箱蓋是否栓緊蓋妥,竟疏未注意確實栓緊蓋妥油箱蓋,杜盈志於加油完畢行車上路前,亦應注意能注意油箱蓋是否確實栓緊蓋妥,卻疏未注意檢查即起駛上路,致該油箱內之柴油沿路溢出,於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 段與安北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更滲漏大片油漬於路面,適唐煜欽於當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徐珮蓁行經上開路口,應注意能注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不慎輾及滲漏油漬而失控側滑倒地,致徐珮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平日需要他人為生活協助,其整體障害百分比為81% 。審酌溫志宏未於加油後將油箱蓋蓋好應負45% 之責任,杜盈志於加油後起駛前未檢查油箱蓋是否蓋好應負40% 之責任,唐煜欽行經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應負15% 之責任,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於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徐珮蓁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8,027元、看護費用31萬8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萬353元、未來61年之看護費用713萬3,49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66萬7,687元、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1,494萬361元。又徐珮蓁係搭乘唐煜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就溫志宏、杜盈志而言,應認唐煜欽係徐珮蓁之使用人,徐珮蓁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 項規定承擔唐煜欽就本件事故所應負擔之15% 過失責任,再扣除徐珮蓁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8萬9,653元、已受領杜盈志、唐煜欽各給付賠償金100 萬元,則徐珮蓁尚得請求賠償910萬9,654元本息,府城客運、中油公司分別應就杜盈志、溫志宏之上開侵權行為,各與杜盈志、溫志宏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提起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