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上 訴 人 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陳昭瑋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參 加 人 張永峰即張永峰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74 萬元(含稅)標得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該工程包含㈠假設工程;㈡泳池池體整修工程;㈢遮陽網整修工程,並於同年月4日開工,原定完工日為同年5月18日。其雖於同年7月7日申報竣工,惟僅完成㈠、㈢。就㈡之工程,上訴人未依估價單及施工規範圖說之約定,就原有池面隆起之表面作前處理,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8日會勘,認泳池有全面未與不鏽鋼池面黏著及隆起龜裂處之缺失,至104 年3月5日期限前仍未依通知改善,有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113 日)情節重大、驗收不合格及未依契約約定履行情事。被上訴人於104 年3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5、9、11點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合法。按上訴人已完成㈠、㈢工程之工程款,及完成部分占全部工程費之比例(27% )計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稅捐,加計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再扣除被上訴人就㈡之工程重行洽請訴外人磐石土木包工業承作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暨依系爭契約第17條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4 萬元本息,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2萬1800元,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以世昌檢驗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4月8日檢測報告,除報告簽署人徐登峯外,別無他人簽名,又無取樣、到場人員之姓名,復經監造單位工程師翁耀財否認真正,認該報告非屬真正;另依系爭契約約定、估價單及施工規範圖說,認定上訴人就㈡工程應施作之內容,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徐登峯作證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委託參加人設計之資料,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指摘為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