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黃文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上 訴 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文亮 訴 訟代理 人 劉允正律師 葉偉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被 上訴 人 楊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於民國 100年間向被上訴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訂購陶瓷積層式共模濾波器(下稱系爭零件),華新公司經理即被上訴人楊倧銘並於同年8月10日提供承認書,擔保系爭零件在額定電壓10V之持續負載下,可達絕緣阻抗200M歐姆之水準。嗣伊即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2月間,陸續向華新公司採購系爭零件,將之出售予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供作組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之用。惟自101年4月起,群光公司下游之筆記型電腦廠商,陸續反應攝影機有無法識別 USB裝置之問題,經確認係系爭零件無法持續承受額定電壓之瑕疵,致絕緣阻抗下降,產生導電而無法正常運作。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與群光公司於 102年12月25日達成協議,同意賠償美金60萬元予群光公司,另受有美金 111萬891.5038元之營業利益損失,及支出差旅費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 20萬1,035元之損害,並造成伊商譽受損。楊倧銘與被上訴人焦佑衡,分別為華新公司之受僱人、法定代理人,應就伊所受損害,與華新公司各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60 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華新公司給付1,804萬3,200元,楊倧銘、焦佑衡與華新公司連帶給付1,804萬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零件並無瑕疵,上訴人所述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有無法識別 USB裝置之情形,可能係晶片、焊接過程或錫膏成分等因素,無法排除係群光公司焊接加工過程造成,且屬單純之產品品質爭議,與楊倧銘、焦佑衡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2月間,陸續向華新公司採購系爭零件,將之出售予訴外人群光公司,作為組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模組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應就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向華新公司所訂購之系爭零件,業經華新公司交付上訴人,復由上訴人轉售交由群光公司進行加工焊接,於組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模組使用後,始發生群光公司組裝之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有無法識別 USB裝置之情形,且依華新公司製作之分析報告記載,不良板元件未發現裂痕,底部則有助焊劑之錫膏殘留;又Module板上量測整體線路數值,固有絕緣阻抗異常之情,然若將元件解焊後單獨量測單體特性,則符合系爭零件產品規格,故研判係焊接於電路板表面之過程,錫膏沾附元件導致漏電流產生,IR值因之下降而引起此次異常等語。是此異常既係群光公司加工焊接於電路板上後始發生,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瑕疵(絕緣阻抗未達200M歐姆)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與群光公司加工焊接施作不當無涉。觀諸兩造與群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 CHICONYGLOBAL INC. 分別成立和解協議,其上均載明「無法判定瑕疵原因及責任歸屬」,足見兩造及群光公司確未能判定瑕疵原因及責任歸屬。又上訴人所留存之系爭零件 2批經抽樣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檢測結果,未符承認書標準之比例分別為8.52%及10%,然被上訴人抗辯送檢之系爭零件於上訴人倉庫保存不當,且 107年送電檢中心檢測之時距華新公司交付系爭零件已近 7年,難認係100年、101年間華新公司交付系爭零件時之狀態,非得據之認定系爭零件於交貨時即有絕緣阻抗不足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6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華新公司給付1,804萬3,200元,楊倧銘、焦佑衡與華新公司連帶給付 1,804萬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 項、第463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第二審則聲明:「㈠華新公司應給付1,80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華新公司、焦佑衡、楊倧銘應連帶給付1,80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㈠、㈡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於第二審將原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上訴論旨,謂其未為訴之變更,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基礎無涉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