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
- 上訴人
- 上瑩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彥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6年3月8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計時、計件加工人員,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因而成立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於上訴人公司任職,與其是否投保勞工保險或其投保單位為何無涉。上訴人雖提出明細表抗辯其應付被上訴人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24萬5801元等語,但該明細表或未就假日出勤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依勞基法第24 條規定列計延長工時工資,或就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有誤算、未四捨五入等情形而無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延長工時工資應依序為20萬7164元、6 萬3317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