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 上訴人
- 庚霖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鋼政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鄒易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人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祥興樓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宛瑾
- 訴訟代理人
- 朱政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彙典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齮筎
- 被上訴人
- 泰瑋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杜秉諭、廖翠華、吳宛瑾、江鳳英、陳信榮、邱沛彤、王勝弘之證述,系爭租賃契約、不起訴處分書、租賃議價委託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電費試算表、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等件,參互以觀,難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賃房屋有面積不足之情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祥興樓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祥興樓公司)、彙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彙典公司)、泰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泰瑋公司)依序返還溢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90萬9,032元、190萬9,032元、13萬 4,066元,均屬無據。又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祥興樓公司自民國95年9 月至100年8月間有使用系爭電表而應分攤電費之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祥興樓公司給付上揭期間按月3萬9,501元計算應分攤之電費237萬0,060元,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祥興樓公司、彙典公司、泰瑋公司依序給付190萬9,032元、190 萬9,032 元、13萬4,066元各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祥興樓公司給付分攤電費172萬9,860元,及於原審追加請求祥興樓公司給付分攤電費64萬0,200 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