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
- 上訴人
- 承百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靜(原名高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王翼升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各次工程款金額,自始與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之各期應給付金額不同,而與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就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所申辦土建融資歷次核撥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相同,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為以臺中商銀之土建融資撥款進度,作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之進度,上訴人完成5 樓頂版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175萬元。上訴人就5 樓樓版完成後至領得使用執照前所施作之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4萬3500元,惟上訴人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合計退票36張,金額共2300萬7800元,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依該條約定沒收前開應付工程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占工程總價4.71% ),且無酌減之必要。上訴人及訴外人胡銅晃係依被上訴人與胡銅晃間所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匯款56萬9500元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帳戶,以支付被上訴人土建融資之利息,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非不當得利,且上訴人非消費借貸之出借人。又訴外人高淑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所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有簽收68萬元,然出借款項之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