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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

請求給付合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陳毓秀林玉珮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

上訴人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 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被上訴人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吳金田、郭明欽之證述,系爭原契約、系爭補充契約、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朝陽興業有限公司之運輸契約、採購結案申辦暨批覆表、上訴人與訴外人將金實業有限公司之運輸契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原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原契約一般條款第 29條第2項第8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條項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同條第3 項、合約補充說明第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暨自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扣抵,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原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及合約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70萬0,952元本息,暨返還履約保證金37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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