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上 訴 人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75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5 萬4,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6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本息外,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50萬6,191 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審追加請求(即50萬6,191 元本息)部分,擴張利息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該擴張(即50萬6,191元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8年5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工務協調會議暨CIP 會議紀錄、備忘錄、出工人數統計表、領料紀錄、出工紀錄、乾混砂漿施工鑑定報告、缺失改善紀錄、照片、施工日誌、外勞出工費用統計表、海外補充勞工委託代行管理契約書、合約增訂補充說明、泥作修補工程報價單、估價單、粉刷材料費用統計表、統一發票、送貨單、五金採購工具清單、採購工具統計表、簡訊資料、請款計價付款明細表、計價表、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扣款明細表、錄音譯文、結算總表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2 項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損失175萬4,755 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58萬1,019元,經扣抵工程保留款50萬6,191 元後為107萬4,828元。從而,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第55款第3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4,82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2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50萬6,191 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