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上 訴 人 呂秋育 黃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9 年度再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再證1李偉雄教授民國109年4月8日「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及再證3、4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溫小姐與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釉藥部郭協理於109 年4月9日之電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再證1 鑑定報告之附件三(包含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交通大學碩士論文、東南大學學報、東北大學冶金學院期刊、重慶大學碩士論文)及再證2 星誼公司官方網站截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存在,惟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上訴人聲請李偉雄到庭說明,係以李偉雄與再證1 之證物合用,亦不能據為再審事由,況前訴訟程序業已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上訴人所提證據,難認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