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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上訴人
吳震澤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上訴人
黃坤財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陳江明」名義於民國92年4 月15日簽署系爭債務約定書,承諾與訴外人高動力唱片有限公司(嗣變更為高動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再變更為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對被上訴人清償92年2 月20日前之欠款新臺幣(下同)1264萬4000元(下稱前欠款),雙方就前欠款未約定返還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欠款1/2 即632萬2000元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第30日)負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債務約定書,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原審認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並說明無從依上訴人陳明之證據方法,囑託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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