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
- 上訴人
- 日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姜兆淇
- 訴訟代理人
- 潘艾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謝 明 燕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德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未按圖施作北側女兒牆洗孔工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結算款中扣抵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酌量,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0頁),自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