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 上訴人
- 詹 仁 壽
- 訴訟代理人
- 曾 威 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詹陳愛珠
- 被上訴人
- 詹 宏 文
- 被上訴人
- 詹 宏 輝
- 被上訴人
- 詹 家 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李 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甲書證係上訴人任職農會之女詹淑貞所填載,確為上訴人與詹仁坤(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會算結果,且上訴人業依該結果給付部分金額予詹仁坤,堪認該書證之協議內容應屬真正,被上訴人得依該協議為請求。至系爭乙書證右下角內容,顯與上訴人所述有間,且上訴人所陳情節,核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職是,詹仁坤保管其父詹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以詹仁坤應返還1,000 萬元,據之為抵銷抗辯,並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1萬9,94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