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黃明惠 徐維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維忠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以休養身體為由申請辭職,經被上訴人當日批准其離職單暨移交會簽單,徐維忠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僱傭關係)已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即無給付工資及續為徐維忠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㈠5 所示離職後工資、編號㈣所示勞保死亡及喪葬給付,均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給付如編號㈠1至4、7 所示工資及不當扣薪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編號㈤所示提繳勞退金差額之請求權,則罹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至編號㈠6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中,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之特休已經徐維忠休畢,另96年3月16日起至99 年3 月15日止之特休部分,縱有應休而未休之情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又上訴人既係主張徐維忠本於系爭僱傭關係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工資、不當扣薪及提繳勞退金差額,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徐維忠得行使時起算,與上訴人2 人何時知悉得請求無關。三、徐維忠係染病而亡,其所罹疾病與其任職期間之工作無關,上訴人主張徐維忠任職期間過勞而罹患職業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編號㈡1、2 所示醫療費用、工資,均不應准許。徐維忠未告知被上訴人罹病,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徐維忠請病假,難認徐維忠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其延長工時之要求、不准病假,甚至給與懲處,引發過勞而死亡,自亦不得請求編號㈡3 之死亡補償。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編號㈢所示看護費用,其請求權亦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此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者,並不相同。原審自徐維忠可行使時起算編號㈠1至4、6關於96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之特休未休部分及7所示之工資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知悉徐維忠已罹病,仍於98年至99年底加重勤務,甚至予以曠職及記過處分,係故意侵害徐維忠之健康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編號㈢所示看護費用(見原審卷㈡第271 頁),惟原審既認徐維忠罹病與其任職之工作無關,非屬職業病,上訴人即無從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則原審關於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論述,自屬贅論,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