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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袁靜文滕允潔林金吾石有為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上訴人
張文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上訴人
張雅琪
被上訴人
張婷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家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其裁量權定遺產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各自名下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兩造被繼承人張憲明所存入並管理使用,借名兩造名下,因張憲明死亡而終止,兩造共同繼承張憲明對各該出名人返還存款之債權。審酌兩造之意願,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性質、價格、長期出租之利用價值,兩造利益相當與公平,及優先償還張雅琪所墊付張憲明喪葬費、張婷琪所墊付張憲明醫療費,暨應自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其對張憲明所負債務各節,認系爭不動產部分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 ,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二編號4 至59部分遺產,則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審酌兩造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依民國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824 條第4項規定,酌定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第一銀行臺幣帳戶所支付之保險費,係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並提出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之保險單繳費明細、前開帳戶 104年1 月申請補發存摺為據,係屬上訴本院中始提出之新攻擊及證據方法,依法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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