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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鄭傑夫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吳麗惠
  • 法定代理人
    江好、江玉鳳、江丁旺、楊明富

  • 上訴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祐昆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好 上 訴 人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 上 訴 人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將業主工程中「Ⅰ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轉包於上訴人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月20 日驗收完成,系爭污水管之保固責任期限,應從業主契約所約定之5年期限。系爭污水管於101年11月間發生沉陷與破裂,造成路面坍陷之原因,經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係因污水管接頭鬆脫,水流及周圍土砂滲入污水管所致,而該接頭鬆脫之原因,係因污水管施工時,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即未提供5mm至20mm 的碎石回填所致,因回填無法密實,於碎石回填區產生初始鬆動範圍,地下水位又較高情況下,於自來水管下方土壤往碎石回填區移動,使得污水管沉陷,接頭因而鬆脫產生縫隙。訴外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6日因路面下陷而進行污水管線周圍土壤之低壓灌漿,不可能將污水管接頭擠開。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經通知而未到場,致未能發現該路面沈陷原因,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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