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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陳麗玲徐福晋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上訴人
丁明哲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參加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琪
被上訴人
林長儀

      曾淑琴

      曾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長儀、訴外人彭鴻春於民國96年7 月間共同創立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1年1月30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由上訴人將其發明之「全方位旋轉之手持式拖把」相關組件之專利技術移轉予帝凱公司並登記為專利權人,以「好神拖」商標行銷該產品;99年間,訴外人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直接作價給帝凱公司之股東換股,約定帝凱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林長儀、彭鴻春、被上訴人曾得雄在鉅宇公司有相同之股權比例;帝凱公司於 104年1 月30日股東會改選前,其董事長為林長儀,監察人為彭鴻春,曾得雄為董事兼總經理,被上訴人曾淑琴為該公司管理部經理兼主辦財務會計人員,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帝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少數股東,須先以書面就特定董事可為訴訟標的之具體基礎事實請求監察人為公司提起訴訟,迨監察人逾30日未起訴時,始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提起代表訴訟。查上訴人前委請律師於103 年11月10日發函彭鴻春,略以:「主旨:請依法對帝凱公司董事長提起訴訟。說明:…㈡…帝凱公司董事長林長儀就帝凱公司96年6 月至99年之營業收入,未依法收取入帳,且於所謂『內帳』之中,列入高額之營業成本及費用等,並拒絕提出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之明細單據,顯已構成違背帝凱公司賦予任務,致生帝凱公司損害之背信行為,並應依委任關係對帝凱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擔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㈢本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帝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股3%(34.92%)之股東,爰委請貴大律師代為致函帝凱公司監察人彭鴻春,請其速依法對帝凱公司董事長林長儀提起代表訴訟,請其賠償帝凱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96年7 月迄今),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有台北北門郵局第38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可稽。核其內容,係請求彭鴻春為帝凱公司對林長儀提起訴訟。上開書面請求提起訴訟之對象,未包括時任董事之曾得雄;而未任董事之曾淑琴,則非屬公司法第214 條規範之對象,上訴人對彼二人提起本件代表訴訟,於法不合。彭鴻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逾30日未對時任帝凱公司董事之林長儀提起訴訟,上訴人因而於104年3月13日對林長儀提起代表訴訟,即無不合,該權利之行使固不因林長儀董事任期已於同年1 月29日屆滿而受影響。惟查,上訴人與林長儀前於100年9月19日簽立承諾同意書,其前言載明:「緣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下簡稱「好神拖公司」)之大股東林長儀及丁明哲,為求公司帳務清楚無誤,同時為引進策略投資夥伴所需,故擬委託台灣前四大會計師事務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來公司進行會計帳務查帳工作。為此,雙方爰簽訂本承諾同意書,約定事項如后」;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共同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至好神拖公司進行查帳工作並出具查帳報告,雙方即不可再任意委託與公司不相干之第三者至公司進行任何帳務查詢,以免對公司經營上產生不必要之困擾」;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對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的查核報告結果無任何異議,若有任何數字金額上差異之處,雙方同意待本查核報告出具後2 週內完成協商找補」。嗣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吳漢期會計師針對97年至99年間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直接人工費用及薪資費用、營業費用、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未攤銷費用、應付帳款、應付費用等項目執行查對,於100年10月14日出具G-Project報告,表明各項執行結果均無不符,有G-Project 報告可稽。基此,上訴人與林長儀、彭鴻春、曾得雄於100 年11月1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內載:「立協議書人林長儀(甲方)、彭鴻春(乙方)、丁明哲(丙方)、曾得雄(丁方)茲因四方共同出資,以鉅宇公司、帝凱公司(以下合稱「好神拖公司」)經營『好神拖』產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業務,因股東之間先前就好神拖公司之財務、利潤有不同意見,經各方本於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本於謀求好神拖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之目的,於100 年11月15日…共同達成協議,條款如後:…截至100 年10月31日止好神拖公司應給付丙方之淨利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幣別者,皆同)3,000 萬元,好神拖公司應按下列時間與金額給付丙方:…。立協議書人如對好神拖公司帳務有任何疑義,立協議書人應於100 年11月30日前聘請並親自會同專業人員,就好神拖公司之帳務進行查核,查核期間以不超過14個工作天為限,逾期未開始或完成查核,或未依查核結果提出異議者,即視同承認好神拖公司99、100 年之帳務,好神拖公司得依帳載金額進行99年、100年之盈餘分配」等語;嗣於101年3月6日再簽署協議書,除確認上訴人不得再抽取布盤淨利外,並承諾今後不得再以任何藉口對好神拖公司提出主張或請求再興爭執,有各該協議書可按。查100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帝凱公司為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其意思表示機關,而依該公司登記卷內資料,當時全體股東即為林長儀、彭鴻春、曾得雄及上訴人等4人,則由該4人共同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公司董事執行事務應受拘束,上訴人不得因其後帝凱公司於101年1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再以少數股東身分,就其所提更正附表D、E、 F(含上訴人主張林長儀自行領取執行業務報酬及董事報酬,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在內;惟更正附表D 項次19除外)所載營收短少、虛列成本等事項,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帝凱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長儀賠償或給付。又上訴人既以系爭協議同意對共同委託檢查帳務結果無異議,自不得另以金昌民會計師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內容,指摘G-Project 報告疏漏或違誤,而否定前開協議之效力。再者,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無受詐欺可言,其於105 年10月25日據以撤銷簽立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自有未合。上訴人除主張帝凱公司因營收短少、虛列成本受有損害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因購買桃園縣觀音鄉忠富段土地,而侵占帝凱公司480萬元云云(即更正附表D項次19),此部分不在系爭存證信函所指範圍內,上訴人未先以書面請求,逕就該部分提起代表訴訟,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抗辯購地款項並非來自帝凱公司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契約書、聯邦銀行鉅宇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兆豐銀行King Sail 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兆豐銀行曾得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林長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應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代表帝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帝凱公司1,000 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林長儀給付帝凱公司500 萬元本息;及在原審追加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帝凱公司美金20萬元本息及人民幣100 萬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系爭協議係由帝凱公司(有限公司)當時全體股東即林長儀、彭鴻春、曾得雄、上訴人所簽訂,為原審所認定。則除各該股東個人外,由全體股東形成其意思決定之帝凱公司,亦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嗣帝凱公司雖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格之同一性不變,即已承認該公司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誤之帳務,自無從再以營收短少、虛列成本為由,對系爭協議當事人之林長儀主張權利,則上訴人就該事由,亦無從代表帝凱公司對林長儀提起訴訟。上訴論旨謂:帝凱公司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不因該協議而失權云云,並無可取。其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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