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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

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鄭雅萍李文賢陳毓秀王金龍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被上訴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被上訴人
張成軍
被上訴人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被上訴人
何秋霜
被上訴人
錢少亭
被上訴人
廖偉傑
被上訴人
郭德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上訴人
徐光昭

      李森永

      操瑞芸即操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成立時,應收足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惟其於民國84年6月21日存入5,000萬元,翌日會計師驗資出具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將 5,000萬元提領一空,股東未繳納股款,發起人名冊為偽造,設立登記之股東名簿均屬虛偽,被上訴人張成軍、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偉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無從受讓取得大苗栗公司股份,亦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大苗栗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大苗栗公司股東於設立登記前即將資本額 5,000萬元存入帳戶,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為一整體投資案,投資標的包括大苗栗公司在內等4家公司,投資額5,000萬元均已到位。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實際出資股東,是伊等自大苗栗公司原始股東受讓股份,並無不合,其餘被上訴人則為投資案實際出資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大苗栗公司資本總額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及訴外人楊秋雲、李炳聰、吳太山、張龍根、張漢昌、崔魏久鳳、段吟芬、游金龍、謝榮洲(下稱徐光昭等13人)為發起人,各有數十萬股不等之股份,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等件可證,難認有發起人股東權不存在之問題。大苗栗公司之帳戶於84年6月21日有5,000萬元之現金存款記錄,經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堪認徐光昭等13人之股款均有繳足,縱其等未能提出出資證明,亦無從推翻應納股款均已繳足之事實,自不影響其等之原始股東身份。雖上開5,000萬元於84年6月23日即遭提領,違反公司法第 9條規定,股東權仍非不存在。又本件整體投資案投資金額5,000萬元,現金部分2,500萬元,由袁志業等人出資,另張成軍以成立三家電台及申請電台執照作價投資 1,000萬元,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以機器設備作價投資 1,500萬元,資金均已到位。上訴人主張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未出資,非屬大苗栗公司之股東,為無理由。張成軍於98年10月受讓楊秋雲 1萬股、仲偉公司受讓徐光昭20萬股及張龍根、崔魏久鳳、段吟芬、游金龍、謝榮洲等各25萬股,廖偉傑、何秋霜及錢少亭於89年10月各自楊秋雲、李炳聰、吳太山受讓49萬股,有股東名簿可憑。

被上訴人主張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其他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實際出資股東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袁志業、王表中、方長意、李崑富、洪于婷、張翼宇、謝明秋、費泰康、袁韻婕(下稱大眾公司等人),因本件為一整體投資案,投資標的包括大苗栗公司在內等 4家公司,具不容分割性,無法分配各借名登記之借名股東其實際出資股東各為何人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張成軍、廖偉傑各出資25萬元、10萬元,股數各2萬5,000股、1萬股。張成軍、仲偉公司各於96年4月、99年 8月間自原始股東受讓股份,難認有何不實,上訴人以張成軍、仲偉公司無法證明曾按出資額轉入大苗栗公司,而主張其等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其他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實際出資股東為大眾公司等人,尚屬可信。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等人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就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是謂大苗栗公司之資本總額5,000萬元,係於84年6月21日分別有數筆750萬元至1,500萬元現金存入公司楊秋雲帳戶,因而認發起人徐光昭等13人已繳足股款,成為原始股東,繼而又謂本件整體投資案實際出資股東確已出資,現金募資 2,500萬元及電台執照、設備作價 2,500萬元,而認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等人為大苗栗公司股東云云,對於大苗栗公司之資本額究竟如何募足,前後認定不一,已有可議。次查大苗栗公司之帳戶,係於84年6月21日有5,000萬元之現金存款紀錄,經會計師於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3日即遭提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股東均確已實際繳納股款?洵非無疑,原審逕以上情,認定股東股款均已實際繳納,尚嫌速斷。又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除張成軍、廖偉傑外,其他被上訴人如「仲偉公司、何秋霜、錢少亭、郭德樑」等人為出名股東,與實際出資股東大眾公司等人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原審更㈠卷第 24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究渠等於何時、如何達成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審均未調查審認,竟謂除張成軍、廖偉傑外,「其他被上訴人」均為大眾公司等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云云,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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