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劉昌典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燦燃(即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朱燦燃係經該公司民國99年7 月15日股東常會及同年月16日董事會合法選任(任期自99年7月16日至102年7 月15日),其於102年4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與「員工認股權契約」,並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發行新股5 萬股普通股(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係由董事3人(即上訴人、朱燦燃及其妻蕭愛玉〈下稱朱燦燃等2人〉)全部出席,經其中2人同意、1人反對而通過,符合公司法第 167條之2第1項規定,且是項認股以公司在職正式員工為限,董事、監察人均無認股權,與朱燦燃等2 人無直接利害關係,難認渠等行使表決權或是項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或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嗣被上訴人公司協理朱豐隆(朱燦燃之子)、管理部經理劉嘉惠(朱燦燃之媳)、副廠長林剛弘(蕭愛玉之外甥)依上開認股方案各以新臺幣100萬元完成認購1萬2,500 股(實際發行新股3萬7,500股),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無關,應列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原為850 萬股)共為853萬7,500股。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 日召開之股東會,出席股數為853萬7,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0%,並經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通過改選董監事、修改公司章程及承認公司10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議案,合於公司法第174條、第277 條規定,亦難認有何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情形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