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 上訴人
- 霖園園藝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新民
- 訴訟代理人
- 許泓琮律師
- 被上訴人
- 宋景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佘尚益、林雪照、梁鴻惠之證言以察,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因上訴人未清償借款,經兩造另行協議而辦理,與借款時之約定無涉。縱訴外人黃文周為共同借款人,該抵押權之設定亦毋須經其同意。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抵押債權部分清償而喪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