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泰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忠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威廷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勞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伊與訴外人杜燕珠、徐正忠、吳明彥等4人共同出資,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之公司。伊與訴外人江純雅、杜燕珠、吳明彥等4 人於同年月22日簽立「泰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成立合夥關係。伊自同年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開發、客戶維持及部分技術提供,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關於工作之指示或回報,兩造均以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聯絡,伊無須簽到打卡,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且就執行工作無單獨決定權。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31日給付伊同年1月至同年3月之薪資及獎金共計16萬5768元,惟自同年4月起未再給付,並於同年5月3 日違法將伊予以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5萬元;倘認伊係依系爭契約執行合夥業務,江純雅於105年6月3 日作成之退夥決議,違背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亦不合法,上訴人仍應按其約定,自同年4月1日起至伊喪失合夥人身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 萬元。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自105年4月1 日起至伊復職或依法喪失合夥人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登記為有限公司,惟公司之實質經營及資本組成,均係由訴外人江純雅、杜燕珠、吳明彥及被上訴人出資而以合夥方式設立,被上訴人為合夥業務之執行人。系爭契約名稱已明示為合夥,第4 條標題亦記載「合夥股東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合夥人的權利」,兩造間並無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自為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伊公司設立後,因被上訴人無具體明確之業務執行成果,亦不具相關經驗,能力明顯不足,其他合夥人多次要求其確實履行合夥執行工作,均遭其拒絕,其餘合夥人乃召開合夥會議要求被上訴人報告執行業務情形,惟被上訴人非但未出席亦未提出工作報告,其餘合夥人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決議將被上訴人解任及辦理退夥,並完成相關結算程序,被上訴人已不具有合夥人地位,亦無權請求給付合夥報酬。況被上訴人自承自106 年起在其他公司執行業務,無復職之可能,其請求伊按月給付5萬元至其復職之日止,顯屬無稽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雖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受領薪資每月5 萬元及業績紅利,然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而設立,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勞動股東,且非受委任為負責人董事,即屬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受僱人,此由上訴人105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被上訴人係擔任業務(BD,即Business Development),及解除其BD職務等語亦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網路公司,無特定上班處所,而係以Line工作群組受指派工作、回報工作進度與成果等語,上訴人亦自認該公司雖然有地址,但不一定在同一處所辦公,上開議事錄記載被上訴人連續曠職超過3 天且超過20天未參與事務等情,尚難遽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既不爭執自105年4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5萬元,及自次月6 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有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可稽(見一審勞訴卷第24至29頁),觀之系爭契約書第4 條:「合夥股東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合夥人的權利:1.勞動股東:約定每月實際付出勞力之合夥股東得領取薪資每月新臺幣五萬元,以及丁方(即被上訴人)的業績紅利(採第五條紅利規定),得依營運狀況調整,須經所有合夥人同意。」、第5 條:「對內關係之通常合夥事務,約定由合夥人甲、丙、丁三人共同執行之,若有異動需經過所有合夥人同意。……三、丁方:洽談站方業務及管理聯播網站方上線、廣告問題處理等。透過丁方所自行洽談簽約的新夥伴,上線後,丁方可每月另外獲得站方拆帳後的10% 紅利」及第12條:「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辭任須兩個月前提出,且經所有股東同意後以第十三條退夥結算辦理。」等約定,被上訴人似係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並以該公司股東身分對外負責洽談站方業務、管理聯播網站方上線及廣告問題處理等事宜,有代表上訴人簽約之權限,對內並得參與上訴人之決策與營運,為上訴人公司經營者之一,而與服從僱用人指示,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之受僱人有別,則能否謂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徒以:被上訴人雖係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受領薪資及業績紅利,然上訴人係依該契約所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既非受委任為負責人董事,自屬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受僱人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