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顧問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婉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8 月間簽訂自同年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止,為期2年之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營運相關諮詢與協助執行之服務,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均依約支付上訴人固定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關於「分享紅利」(上訴人40%,被上訴人60% )之意義,斟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婉於書寫該文字時,主觀認知係公司有賺錢始有分享。而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凃汝霖既未表明被上訴人減少之虧損亦要計入盈餘分配範圍等情,及審酌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應認分享紅利應以被上訴人之盈餘,而非按上訴人提供貢獻之績效為計算基準,始符契約之約定真意;而盈餘則以扣除所有成果及費用後之稅後淨利為準,至於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流量及負債情形,為公司財務狀況之呈現,非屬公司實質盈餘。依被上訴人100至102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簽核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各該年度之淨利為2萬8,270 元、41萬8,512元、92萬2,582元,按上訴人之履約期間計算其得分享紅利40%之金額為47萬1,683 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紅利,於逾此金額之656萬6,857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