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上訴人
李鴻昌
上訴人
李鴻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曾祖父於日據時期,依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在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有三合院型式之磚木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各自或共有該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伊則於民國 10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上訴人李鴻坤、李鴻昌分別於 104年11月、105年5月間,就已不堪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僱工拆除原屋頂及結構並整修,經伊制止無效,已於 105年6月2日終止租約。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該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求為命李鴻坤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1、A2-1、A3之地上物,李鴻昌拆除如附圖所示A1-2、A2-2、A4、A5、A6之地上物,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之地上物,交還各該占用土地(下稱拆屋還地),李鴻坤、李鴻昌均自105年6月1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2,660元、2,86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祖先自日據時期起,基於未定期限之系爭租約,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李鴻昌之父繼續向被上訴人之父母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亦收取伊給付之 103、104年度租金各7萬元。

系爭建物因年代久遠,原屋頂受天災摧殘致毀損,不堪居住使用,伊基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當可修繕達堪用之程度。而原屋頂為舊式瓦片組成,已無法尋得相同材料修補,伊僅以現代建築鐵皮材料更換,未改變原構造材料磚牆及樑柱,並未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亦無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系爭租約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先祖自日據大正時期,本於系爭租約,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居住,上訴人各自或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因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承受系爭租約,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 103、104年度租金各7萬元。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先祖向被上訴人前手承租系爭土地時,雙方有合意系爭租約永久存續之事實,衡以租地建屋契約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應解為系爭租約定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租賃期限,並非未定期限。審酌系爭建物原以磚柱、木構造樑板為主要結構,存在逾百年,超過耐用年限甚久,外觀及內部裝設均老舊,有許多部分現以鋼構材補強其結構。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建物歷經地震及風災摧殘致毀損,嚴重漏水不堪居住使用,並於 104年11月間,僱工拆除原屋頂,變更部分建材整修為現狀,依證人即鑑定人李朝順所述,如拆除整修之鋼柱鋼樑,系爭建物將無屋頂可遮風避雨,無法當住宅使用。可認整修前或整修時之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如其上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查系爭租約為定有租賃期限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租地建屋契約,並非未定期限,系爭建物存在逾百年,超過耐用年限甚久,外觀及內部裝設均老舊,經上訴人於 104年11月間僱工拆除原屋頂,變更部分建材整修為現狀,系爭建物於整修前或整修時,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既已屆至,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本院42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先例、48年度台上字第145號、第1172號判決意旨及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所為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有適用之闡示。至本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先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 250號判決意旨係針對租賃契約年限未屆滿,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闡述,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為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