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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國禎陳真真梁玉芬王金龍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上訴人
松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能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上訴人
張玉英即鼎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承攬訴外人雲林縣政府之「154線許厝寮至橋頭段道路改善工程」,將其中鋼板樁打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張玉英獨資之鼎聖工程行(下稱鼎聖工程行)施作。鼎聖工程行於102年11月11日在雲林縣麥寮鄉154線縣道(下稱154線)麥寮風力發電站墾區2號橋(下稱墾區2號橋)附近,打設9M鋼板樁(下稱系爭鋼板樁)時,疏未注意,切斷伊埋設於路面下之6條迴路電力電纜及2條光纜(下稱系爭管線),致伊所有23部風力發電機無法待機及運轉,須重新配置管線,因此支出如原判決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05萬5,737元。松華公司僱用鼎聖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松華公司給付3,105萬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施作系爭工程,打設系爭鋼板樁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系爭管線係在系爭工程範圍內遭切斷,且松華公司未調取系爭管線設計圖即指示鼎聖工程行施作,亦有疏失等情,追加鼎聖工程行為被告,及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05萬5,737元,及松華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鼎聖工程行自106年7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系爭管線亦非遭系爭鋼板樁所切斷,松華公司指示鼎聖工程行施工並無過失,伊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未將系爭管線正確之設計圖說交付伊,縱系爭管線係遭系爭鋼板樁切斷,伊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松華公司於101年間承攬雲林縣政府之「154線許厝寮至橋頭段道路改善工程」,將系爭工程交由鼎聖工程行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雖提出麥寮風場故障電纜路徑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麥寮風場電纜遭挖斷事故日報(下稱事故日報),證明被上訴人因疏於注意於打設鋼板樁時切斷系爭管線。

惟系爭示意圖標示之故障點附近CE37人孔,位於154線墾區2號橋以東,為上訴人提出之管路及電纜配置平面圖(下稱原設計圖)標示之A3-402人孔。事故日報記載,上訴人以儀器測定電纜由CE37人孔往排水溝南側及北側行經鋼板樁位置,由廠商配合於該電纜線路與南側、北側鋼板樁交接處路面往下試挖,深度依序超過3.5公尺、6公尺,均未見斷裂電纜。系爭示意圖標示之墾區2 號橋南北向產業道路上之人孔,依事故日報記載,該人孔實際並無潛挖管路,難認系爭示意圖確為系爭管線路徑。上開證物不能證明系爭管線確遭系爭鋼板樁切斷。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及105年10月3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雖謂系爭管線切斷點位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鋼板樁之打設路徑上及打設之深度範圍內,系爭管線係遭被上訴人於排水溝施工時所打設之系爭鋼板樁切斷。惟系爭鑑定係開挖位於154線墾區2號橋以西之A3-401人孔(下稱系爭人孔),自其下方通管內拉出18.4公尺長之尼龍線,以系爭人孔為圓心、18.54公尺為半徑畫弧,因認其與154線道路交點處為系爭管線切斷點;補充鑑定則以16.7054 公尺為半徑,兩者並不相同。又系爭人孔下方有4排4列通管共計16個,其中第2排第4列通管內之管線並無損壞,其餘通管內僅剩預留之尼龍繩,未見電纜或光纖,難以上開鑑定報告,遽認系爭管線確係遭系爭鋼板樁所切斷。況上開切斷點未位於原設計圖所示之系爭管線路徑上,系爭管線現場埋設之路徑與原設計圖不符,系爭管線依原設計圖所示之埋設路徑與154 線平行,未穿越系爭工程之打設路徑上,系爭管線無從遭系爭鋼板樁切斷。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管線係被上訴人打設系爭鋼板樁所切斷,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於雲林縣政府之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同意配合辦理既有桿(管)線遷移工作,其負有提供正確之管線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以預防損害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管線正確之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縱系爭管線係遭系爭鋼板樁切斷,仍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及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89 條但書、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05萬5,73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鑑定係採開挖系爭人孔並進行現場管線慣性定位儀偵測之方式,研判系爭管線切斷之位置;補充鑑定則以Digi Trak 定向鑽進定位系統偵測系爭管線之走向與深度,確定系爭管線切斷之位置為154線3K+854.35處之人行道靠明渠側,深度為人行道舖面下約4.82公尺。系爭管線切斷點附近並無其他道路工程,該切斷點位於系爭鋼板樁打設路徑上,有系爭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外放)可稽。鑑定證人蔡柏棋於事實審亦證稱:系爭鑑定以慣性定位儀從路面斜度進入偵測,拉出來長度較長,以18.4公尺為半徑,圓弧範圍比較大,補充鑑定採定向鑽進定位系統會跑到垂直路面的位置,以16.7054公尺為半徑,里程比較正確;在18.4 公尺為半徑的圓弧範圍內,除鋼板樁切斷,沒有任何其他因素可能造成系爭管線被切斷等語(見原審卷350 頁以下)。似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係遭系爭鋼板樁切斷,並非毫無足採。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管線非遭系爭系爭鋼板樁切斷,已有可議。次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乃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問題,尚不影響加害人過失責任之成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系爭管線係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於打設鋼板樁時切斷,則縱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管線正確之設計圖說為與有過失,亦難謂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管線正確之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縱系爭管線係遭系爭鋼板樁切斷,仍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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